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周站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2018年8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站军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站军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号牌为皖DEP****的黑色奔驰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处时,遇交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周站军为逃避检查,不顾执勤民警的停车警告和拦截,强行加速倒车逃跑,期间,车辆左侧前轮胎轧到民警冯某某缪的双脚,致冯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冯某某缪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2020年1月14日中午12时,被告人周站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官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严某某、冯某某缪、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站军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站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站军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站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站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站军能够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驾驶机动车冲撞正在执勤的民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站军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站军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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