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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55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某某**街道**居委会**组**号。199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宿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值班律师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某某华东农机汽配城22栋“生鲜配送中心”门市门口,将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内有角磨机、废旧电缆、涂料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47元,被盗角磨机、废旧电缆、涂料桶价值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其盗窃的三轮车等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且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宿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有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敬松

2019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街道**居委会**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77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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