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镇**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红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金荣,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吕彧,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建准,曾用名甘建航,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晶晶,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静,曾用名朱鹤怡,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卢望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涵恬,曾用名倪兆君,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红丽,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道仙,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单再利,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冯胜仲,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雨,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冯青华,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曾宪扬,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雯倩,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达,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静、李涵恬、吴红丽、单再利、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11月29日;自2020年1月8日至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自2020年3月8日至3月22日)。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静、单再利、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丁某甲(另案处理)网罗被告人甘建准、朱静、杨某甲及甘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键盘手”,“键盘手”利用线上聊天工具搭讪陌生男性被害人,套取被害人的姓名、电话等信息,引诱被害人在常州、温州、宁波的托店附近见面,引诱成功后,“键盘手”将被害人信息发给丁某甲,由丁某甲派单给线下“托女”即被告人李静、李涵恬、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等人,“托女”以交友为借口,联系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带入托店怂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送给“托女”。被害人离开后,“托女”即把被害人购买送给其的化妆品放回托店重新利用。被害人消费成功后,丁某甲收取诈骗金额的53%,并支付诈骗金额的35%-48%给相应的“键盘手”,“托女”收取诈骗金额的25%,线下门店老板收取诈骗金额的22%。被告人甘建准组建被告人杨某甲及甘某某、周某甲等人担任“键盘手”,并收取该小组“键盘手”提成10%-15%。
一、常州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4月,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常州市**广场**号开设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被告人冯某某担任保安,赵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32名以上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746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史某某2070元、刘某甲12839元、秦某甲2270元、叶某甲1190元、汤某甲790元、荆某某5530元、黄某甲9169元、谢某甲12959元、潘某甲990元、韩某甲9049元、李某甲4770元、范某某1270元、产某某3080元、杨某乙12509元、钱某某5050元、唐某甲1150元、魏某甲1760元、李某乙2610元、赵某乙11770元、王某甲3750元、赵某丙4900元、谢某乙810元、刘某乙18819元、李某丙3260元、郭某甲1170元、苗某某2170元、王某乙790元、刘某丙790元、卫某某9149元、张某甲7140元、张某乙9329元。
其中,被告人李静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0219元以上,被告人单再利骗取被害人金额达37048元以上,被告人冯雨骗取被害人金额达28919元以上,被告人李涵恬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5689元以上,被告人吴红丽骗取被害人金额达82797元以上。被告人甘建准骗取被害人金额达6340元以上。
二、温州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2日至5月12日,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广场**楼开设“**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被告人冯某某担任保安,赵某甲担任收银员。
经查,此期间,共骗取140名以上被害人,涉案金额达人民币538501.04元以上。已查明被害人被骗金额如下:
李某丁3870元、郭某乙2790元、张某丙4250元、陈某甲990元、翁某某740元、邓某甲1090元、黄某乙8038元、谢某丙660元、田某某6916元、胡某甲1390元、马某甲1660元、汪某甲5574元、罗某某5150元、黎某某6160元、徐某甲1090元、周某乙2470元、杨某丙1070元、龚某某4050元、李某戊3260元、王某丙3007元、季某某970元、雷某甲1780元、叶某乙7794元、杨某丁5150元、李某己3150元、熊某甲23528元、蔡某某2654.2元、林某甲2360元、余某某910元、廖某某3750元、贾某某1480元、黄某丙1370元、秦某乙789元、李某庚2970元、郑某甲1980元、潘某乙670元、毛某某790元、包某某1370元、姜某甲3550元、刘某丁580元、柯某甲990元、周某丙890元、林某乙4950元、刑某某10630元、马某乙780元、李某辛1440元、杨某戊15829.84元、陈某乙2280元、钟某某1370元、李某壬3150元、汪某乙790元、林某丙970元、黄某丁20399元、王某丁390元、马某丙490元、潘某丙8050元、李某癸790元、林某丁1870元、孟某甲1490元、杜某某1970元、宋某甲790元、伍某甲1390元、吴某甲2770元、何某甲890元、杨某己2080元、潘某丁9149元、杨某庚4770元、黄某戊900元、孟某乙890元、刘某戊2270元、杨某辛8056元、姜某乙3170元、李某子2170元、张某丁990元、彭某某1300元、孟某丙480元、雷某乙1770元、邓某乙1360元、张某戊4030元、张某己1380元、徐某乙2970元、许某甲8610元、漆某某2870元、郑某乙2770元、高某某2950元、林某戊820元、周某丁490元、夏某某990元、居某某1420元、黄某己4750元、唐某乙890元、赵某丁5260元、吴某乙990元、陈某丙2880元、张某庚990元、沈某甲1420元、李某丑1480元、金某某990元、宋某乙1480元、陈某丁3550元、柯某乙890元、蒙某某1180元、杨某壬3860元、江某甲990元、万某某2170元、王某戊2760元、莫某某2270元、江某乙6500元、向某某1370元、黄某庚11050元、何某乙990元、唐某丙1480元、肖某某1980元、朱某某2970元、李某寅3750元、李某卯2550元、张某辛16540元、欧某某1020元、韩某乙3860元、胡某乙790元、吴某丙1090元、赖某某990元、伍某乙3670元、张某壬20337元、赵某戊4380元、王某己500元、熊某乙1690元、秦某丙3170元、苏某某8230元、王某庚390元、董某某2970元、魏某乙790元、纪某某2070元、刘某己590元、谢某丁1320元、武某某18840元、王某辛28805元、孙某某18418元、李某未16929元、沈某乙23538元。
其中,被告人李静骗取被害人金额达26418元以上,被告人单再利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03884元以上,被告人冯雨骗取被害人金额达67554.2元以上,被告人李涵恬骗取被害人金额达67433元以上,被告人吴红丽骗取被害人金额达16450元以上,被告人冯青华骗取被害人金额达75183.84元以上,被告人李雯倩骗取被害人金额达29534元以上。被告人甘建准骗取被害人金额达7760元以上,被告人朱静骗取被害人金额达50986.84元以上,被告人杨某甲骗取被害人金额达21954.2元以上。
三、宁波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9月11日至9月22日,胡某丙、许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镇海区**城、海曙区**步行街开设化妆品店实施消费诈骗。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单再利骗取被害人杨某癸426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冯雨骗取被害人陈某戊608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李静骗取被害人黄某辛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POS机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交通信息、旅馆住宿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赵某己、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刘某甲、秦某甲、叶某甲、汤某乙、荆某某、黄某甲、谢某甲、潘某甲、韩某甲、李某甲、范某某、产某某、杨某乙、钱某某、唐某甲、魏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王某甲、赵某丙、谢某乙、刘某乙、李某丙、郭某甲、苗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癸、陈某戊、黄某辛、李某丁、郭某乙、张某丙、陈某甲、翁某某、邓某甲、黄某乙、谢某丙、田某某、胡某甲、马某甲、汪某甲、罗某某、黎某某、徐某甲、周某乙、杨某丙、龚某某、李某戊、王某丙、季某某、雷某甲、叶某乙、杨某丁、李某己、熊某甲、蔡某某、林某甲、余某某、廖某某、贾某某、黄某丙、秦某乙、李某庚、郑某甲、潘某乙、毛某某、包某某、姜某甲、刘某丁、柯某甲、周某丙、林某乙、刑某某、马某乙、李某辛、杨某戊、陈某乙、钟某某、李某壬、汪某乙、林某丙、黄某丁、王某丁、马某丙、潘某丙、李某癸、林某丁、孟某甲、杜某某、宋某甲、伍某甲、吴某甲、何某甲、杨某己、潘某丁、杨某庚、黄某戊、孟某乙、刘某戊、杨某辛、姜某乙、李某子、张某丁、彭某某、孟某丙、雷某乙、邓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徐某乙、许某甲、漆某某、郑某乙、高某某、林某戊、周某丁、夏某某、居某某、黄某己、唐某乙、赵某丁、吴某乙、陈某丙、张某庚、沈某甲、李某丑、金某某、宋某乙、陈某丁、柯某乙、蒙某某、杨某壬、江某甲、万某某、王某戊、莫某某、江某乙、向某某、黄某庚、何某乙、唐某丙、肖某某、朱某某、李某寅、李某卯、张某辛、欧某某、韩某乙、胡某乙、吴某丙、赖某某、伍某乙、张某壬、赵某戊、王某己、熊某乙、秦某丙、苏某某、王某庚、董某某、魏某乙、纪某某、刘某己、谢某丁元、武某某、王某辛、孙某某、李某未、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静、李涵恬、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及同案犯丁某甲、甘某某、张某癸、程某某、周某甲、蒋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静、单再利、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静、李涵恬、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建准、李静、李涵恬、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金荣、甘建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李静、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杨某甲、李涵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朱静、杨某甲、李静、单再利、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黄某、姜金荣、甘建准、李涵恬、单再利、吴红丽、冯雨、冯青华、李雯倩、冯某某、朱静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静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515040****;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安徽省南陵县,联系方式1995533****。辩护人赵晶晶联系方式1385775****;辩护人王红娟联系方式1381972****;辩护人卢望乐联系方式1525869****;辩护人李道仙联系方式1358892****;辩护人冯胜仲联系方式1896973****;辩护人曾国艳联系方式1586809****;辩护人曾宪扬联系方式1508092****;辩护人林达联系方式1805836****;辩护人刘峰联系方式153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随案移送光盘1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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