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浴场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如皋市**街道**居**组**号,住如皋市**街道**广场**幢**室。被告人周某曾因嫖娼,于2002年2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五千元;曾因赌博,于2005年7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燕,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如皋市**浴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山村**组,暂住如皋市**镇**浴场。被告人雷某燕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如皋市**浴场收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原如皋市**浴场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如皋,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原如皋市**浴场服务员,住如皋市**镇**新居**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镇**居**组**号,住如皋市**镇**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雷某燕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雷某燕于2019年10月份经共谋,在位于如皋市**镇**村**组的如皋市**浴场,组织黄某甲、李某某、黄某某、皇某乙、查某娟等卖淫女卖淫,通过统一着装、确定卖淫价位、统一收取嫖资、约定嫖资分成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周某支配营业收入,按照约定定期与卖淫女结算分成;被告人雷某燕招聘多名卖淫女,并在浴场负责安排、管理。2020年1月11日如皋市**浴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雷某燕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浴场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韩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12月中旬至2020年1月3日在一楼吧台看门望风;被告人桂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11日在二楼吧台看监控望风。被告人韩某某还制作卖淫女分成表提供给被告人周某并帮助周某给卖淫女发放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雷某燕、韩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皋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人民币9695元、IPAD1台、POS机1台、被告人周某的苹果X手机1部(黑色背壳)、苹果X手机1部(白色背壳)、被告人雷某燕的灰色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蓝色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避孕套59只、收银机2台、监控主机1台、(富士通牌)电脑主机1台、工号卡6张、果冻163个、湿巾100包(鑫宏阳牌)、湿巾20包(乐臣牌)、跳跳糖185袋、玉米糖133颗、打单机1套等物品,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避孕套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皇某乙等人的证言;
4.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民警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雷某燕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周某、雷某燕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黄某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分别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雷某燕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雷某燕、韩某某、桂某某、黄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雷某燕现分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桂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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