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宜黄县**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住江西省宜黄县**镇**路**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镇**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甲此次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射钉器、无缝枪管、枪托和相关配件,以及钢珠、射钉弹等物品。周某甲收货后,利用自己从事机械加工的经验和工具,将射钉器安装上无缝枪管,并打孔解除射钉器的限制装置。改造后,射钉器可添加火药、钢珠,进行隔空射击。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天,公安机关在周某甲带领下找到枪支配件并依法扣押。经周某甲复原后鉴定,该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mm钢珠弹丸,枪口动能比为119.10J/cm²,大于1.8J/cm²,属于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淘宝购物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周某乙、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4.工作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 琨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取保受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617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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