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诬告陷害犯罪,于2020年6月 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安阳市经济适用房一期(**小区)建设征用安阳市北关区**村42.801亩土地,其中包括该村村民、被告人周某甲家0.5069亩土地,周某甲家应得征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1832元。**村于2010年11月26日将该笔款项以周某甲的名义存入安阳县农村信用社,并由信用社出具了储蓄存单。周某甲因对补偿标准不满,未领取该笔补偿款的存单。经后崇义村干部给其做工作后,周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该笔补偿款的储蓄存单,并于2011年7月12日将该笔补偿款及利息从信用社取出。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向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反映***小区占用其耕地0.6亩,要求退还,同时要求解决宅基地的问题。**街道办事处经调查,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反映问题进行答复,认为其已经于2011年7月11日领取征地补偿款31832元、于2011年9月20日领取征地附属物款5069元,不存在耕地退还情况;其现有宅基地完全符合宅基地使用标准,反映问题不予支持。在**办事处向周某甲答复后,周某甲不同意**办事处的答复。在其本人已经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下,捏造事实,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先后向安阳市纪委、河南省委巡视组、河南省纪委监委、中央纪委举报安阳市北关区**村原党支部书记周某丙、会计徐某某、包组干部孟某某贪污其征地补偿款31832元,要求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安阳市北关区纪委在收到安阳市纪委、河南省委巡视组、河南省纪委监委、中央纪委转交材料后,于2019年5月30日决定对周某甲反映的周某丙等三人贪污其征地补偿款的线索进行了初核,经核查后认为,周某甲举报反映的问题不属实,北关区纪委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11日两次向周某甲反馈核查结果。但周某甲对核查结果不认可,不满意,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到北关区纪委缠访闹访,要求追究周某丙、徐某某、孟某某三人刑事责任,严重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取款凭条、存款利息清单上“周某甲”签字系其本人所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丙、徐某某、孟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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