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李海洋等26人强迫交易、诈骗等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绰号:董老四),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3********,汉族,无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机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200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海洋,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文朴,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社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简长江,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44********,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宏旭(绰号:王二豁牙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队。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海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2********,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48********,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楼(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345号)。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4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林,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栋**单元**室。2015年8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迟彦滨(绰号:小五),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栋**单元**室。2009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那洪梅(绰号:红梅),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2197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层**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富洪亮,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村。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宁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司楼**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迟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场。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迟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白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丁,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村。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谭某某、何某某、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简长江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李林、迟彦滨、那洪梅、富洪亮、宁某甲、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海洋、李海军、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宏旭涉嫌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12月18日、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19日、2020年1月16日、1月17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2日、3月2日、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4月2日、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17日、3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等人,以董某某成立的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为依托,形成了以董某某为首要分子,以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等人为成员的较为稳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一带,通过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攫取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强迫交易罪

2009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欲个人出资注册成立**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达到成立专业合作社所需条件,其指使被告人王文朴及简长江、张某乙、卢某某、魏某某,编造该五人出资入股的虚假信息,于2009年12月15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成立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其担任法定代表人,雇佣王文朴担任合作社社长,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等人担任合作社所属分组组长。合作社成立后,董某某、王文朴纠集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等组长经预谋,指使上述被告人到所管理的各组,令村民将其本人拥有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种植水稻。因部分村民不同意转包土地经营权,董某某、王文朴遂授意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等人,采取用推土机破坏该部分村民土地池梗、水渠、强行种植水稻等方式,先后强迫村民被害人宗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等27人,以支付承包地、开荒地每亩每年支付转包费人民币466.67元、口粮地每亩每年转包费人民币667元或折抵给付大米333斤为条件,与合作社签订转包合同,将其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合作社。董某某在向转租土地的村民支付一年至二年不等的开荒地转包费后,其强行向拥有开荒地的村民提出一次性支付五年转包费,欲取得该部分村民开荒地的经营权,如有不同意者,便不再支付转包费,合作社强占该土地经营权,据此强迫村民被害人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39人转让开荒地经营权。经鉴定:截止2018年末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宗某某、李某丁等人土地款人民币838,661.00元,尚欠102,874.00元地款,以大米代替现金方式抵给刘某乙等人107521斤大米,尚欠1250斤大米。经核实:被告人董某某、王文朴各共参与迫使48名被害人转让土地经营权,参与强迫交易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844,723.88元;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迫使13名被害人转让土地经营权,参与强迫交易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92,037.08元;被告人于某甲共参与迫使10名被害人转让土地经营权,参与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59,787.04元;被告人王某丙共参与迫使3名被害人转让土地经营权,参与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59,147.00元。公安机关现已依法冻结涉案土地196.4251亩,依法冻结**村账户内资金51,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水稻种植合作社设立文件、土地转包合同、**村委会出具关于**村开荒地情况说明、**村土地台账、**水稻种植合作社入社记账凭证、土地面积明细表、**地款明细表、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出具强迫交易犯罪金额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简长江、魏某某、杜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宗某某、孟某某、郭某某、李某丁、陈某某、李某丙等 48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诈骗罪

1.2010年,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发《2010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决定向以农民为建设主体的省内农机合作社提供购置农机装备贷款,由省级财政负责偿还贷款60%本息。2010年8月,被告人董某某为骗取财政所承担的购置农机装备的贷款本息补贴,采取虚构合作社发起人的手段,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成立了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以**农机合作社为主体向省财政申请人民币10,000,000元购置农机装备贷款。按照规定,董某某通过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财政作为担保,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贷款下拨后,董某某将该贷款汇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指定账户,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遂将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农机装备共计35台陆续交付**农机合作社(另有2台气吸式播种机未到货,总计价值人民币116,000元)。董某某在接收上述农机装备后,违反方案规定,擅自将上述农机装备用于其本人承包的土地和对外出租、出售,骗取国家财产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非法获利总计人民币1,406,000余元。

2.2013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指使被告人简长江通过伪造带地入社成员名单和合同的手段,再次以**农机合作社为主体向黑龙江省财政厅申请人民币5,000,000元购置农机装备贷款。按照规定,董某某将自筹的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指定账户后,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将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农机装备共计62台陆续交付**农机合作社。董某某在接收上述农机装备后,违反方案规定,擅自将上述农机装备用于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使用。骗取国家财产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董某某占有的农机装备215台。

3.2015年8月,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根据国家规定,下发《2015年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其经营的**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参与呼兰区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之机,先向呼兰区农业局申请参与试点项目土地10000亩。因其合作社自有土地不足,董某某遂与呼兰区**街道**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签署了土地面积为2881亩、1084亩的《黑土保护项目实施协议书》,实际申请参与试点项目土地10408亩,呼兰区农业局按照其实际申请参与试点项目土地亩数下发补贴及物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董某某未按规定在其中的3965亩土地上开展黑土地保护项目所要求的有机肥施用、秸秆还田等作业活动,并指使合作社项目负责人温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简长江编造上述3965亩土地承租人姓名并伪造承租人签名,骗取国家项目补贴资金和物资。经鉴定:**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黑土地保护项目实施中上报项目实施面积10408亩,其中3965亩为虚构面积,占上报面积38.1%。呼兰区农业技术中心已拨付凯隆合作社项目补贴款及物资共计人民币5,428,391.00元,按照虚构面积占比38.1%计算,董某某骗取国家补贴金额人民币2,068,216.98元。赃款、赃物被其据为已有。另董某某所骗取的项目补贴款中人民币390,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使其犯罪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共参与诈骗犯罪3起,参与犯罪金额赃款、赃物总计人民币11,068,216.98元;被告人简长江共参与诈骗犯罪2起,参与犯罪金额赃款、赃物总计人民币5,068,21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2010年全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呼兰区2010年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项目申报书、组建**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出资承诺书、哈尔滨市呼兰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呼兰区2010年利用银行贷款建设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资金偿还承诺函》、《关于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贷款担保的意见》、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局存档材料、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材料及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机装备表、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2013年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建设方案>的通知》、关于2013年组建现代农机合作社春季验收装备结算的说明及明细表、记款凭证、关于支付2013年现代农机合作社秋季下摆装备货款的情况说明及明细表、记款凭证、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董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函询通知的复函》及相关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10年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2013年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水田)情况说明、关于**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情况说明、《关于协助调取相关证据函询通知的复函》、《关于呼兰区**农机合作社不在社农机具情况说明》、黑龙江省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2013年度建设项目申报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农机具买卖、租赁合同书及收据、**现代农机合作社贷款资料、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财政厅《2015年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实施指导意见》、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局、呼兰区财政局《呼兰区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实施方案》、2016年至2019年呼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拨入**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明细表、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财政代开)、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电汇凭证等、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发农用物资接收单、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呼兰区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档案、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流转土地明细》、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呼兰区**街道**村委员会签订的《黑土保护项目实施协议书》及附农户土地面积明细表、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黑土保护项目实施协议书》及附农户土地面积明细表、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呼兰区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合同书、哈尔滨市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关于承担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的请示》、《承诺书》、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情况说明》、呼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实施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项目情况说明》、《关于呼兰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实施黑土地保护项目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温某某、刘某丙、魏某某、鲍某某、杜某某、洪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王文朴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简长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明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男,66岁)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某饭店饮酒期间,因高某乙提出董某某承包村里土地未在村集体土地账目记载一事,二人发生争执,董某某持木椅击打高某乙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对其进行踢踹,造成高某乙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2011年5月9日20时许,被害人吕某乙(女,54岁)乘坐许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董某某承包尚未施工完毕的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腰堡小学附近的公路上行驶,致使该路段部分路面被碾压出轮胎痕迹,被董某某雇佣的工人薛某某发现并拦截。董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王宏旭及李某丁等人(另案处理)来到现场,指使王宏旭、李某丁等人持木棒共同击打吕某乙身体,造成其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乙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伤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呼兰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呼兰区红十字医院住院病案、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安某某、常某丙、薛某某、许某甲、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乙、吕某乙的陈述;

4.涉案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人李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王宏旭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罪

2012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承包哈尔滨市呼兰区永丰村至大罗村的道路修建工程,需征用村里土地,因补偿款事宜未与村民达成一致,村民被害人王某戊(女,64岁)、邓某甲(女,49岁)、全某甲等人来到工程修建现场阻止施工,董某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李海洋、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于某乙等人经预谋来到现场,何某某等人对拦在铲车前的王某戊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戊头面部挫伤。后李海洋带王某甲、何某某、于某乙、王某乙等人离开现场途中被董某某拦截,并指使上述被告人返回现场。在案发现场,董某某与全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董某某指使李海洋、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于某乙等人持镐把等凶器将上前劝阻的邓某甲打伤,造成邓某甲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侧眼睑皮下瘀血、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戊、邓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河口湿地公园6号门其承包的鱼池附近,见被害人李某丙(男,49岁)、李某丁(男,32岁)在此钓鱼,遂上前阻止,二被害人即刻停止垂钓,并将已垂钓的鱼倒回鱼池,董某某仍不肯作罢,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海洋、王某甲、李海军、谭某某等人来到现场,李海洋持马扎伙同王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李海军伙同谭某某用拳头将李某丁头部打伤。后李海洋、王某甲、李海军、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李某丙驾车在后追赶,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头部及全身挫伤为轻微伤;李某丁右锁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右锁骨损伤为车辆撞击时副驾驶座椅背及头枕靠背相互作用形成。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丙头部损伤符合具有棱边或类方形作用面的钝性物体打击形成,综合分析认为符合送检嫌疑致伤物马扎打击形成;李某丁头部损伤符合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形成,综合分析不符合与车内中控台、档把及座椅等车内固有突出物体碰撞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呼兰区税务局出具的关于董某某围堤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呼兰区水务局卷宗、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复议申请书、草源承包合同、**村堤南水面承包经营合同书、水面承包合同、**村堤南水面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土地台账、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全某乙、全某丙、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邓某甲、王某戊、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王某甲、何某某、于某乙、王某乙、谭某某、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五、非法占用农地罪

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经营地点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村。呼兰区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该合作社项目可使用农用地10000平方米(约14.99亩)。2012年3月,董某某与**村委会签订10000平方米农用地的土地使用合同,约定该合作社不得搞非农业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董某某以合作社名义,先后向**村村民姚某某等人有偿买受共计9000余平方米(约13.49亩)农用地后,其擅自违反审批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上述农用地违法为合作社建设构建物、硬化地面和围墙,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经司法鉴定:地块一:耕地毁坏形式为压占,土壤容量增大、透气性差,砾石含量增大,导致9.891亩(6594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地块二:耕地毁坏形式为压占,硬化厚度10-15cm,土壤容重增大、透气性差,砾石含量增大,导致0.621亩(414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损坏。 

自1995年以来,被告人董某某承包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大堡砖厂(俗称“一砖厂”)及非法经营“二砖厂”期间,先后从**村村民乔某某等40余人处有偿转受农用地70余亩,在未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矿用地审批情况下,超范围在上述农用地上取土制砖,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自2015年至今,董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取土制砖,被呼兰区国土资源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停止违法犯罪行为。经司法鉴定:地块一:耕地毁坏形式为挖损,原表层腐殖土壤全部灭失、砾石含量增大、地形地貌破坏严重,导致70.732亩(47157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地块二:耕地毁坏形式为挖损,原表层腐殖土壤全部灭失、土壤有机质含量降低、地形地貌破坏严重,导致4.206亩(2804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地块三:耕地毁坏形式为压占,有戏土层土壤容重增大、透气性变差,导致0.811亩(541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董某某将上述砖厂取土烧制的方砖销售给黑龙江**房地产开房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于建设,非法获利总计约人民币5,309,000余元。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人民币127,569.3元;查封房产22套;扣押及查封车辆8辆、棕色手包1个;冻结股份金额人民币39,1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砖厂现场照片;

2.书证:关于**现代农机合作社查处及鉴定位置的说明、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登记表、土地使用合同、土地转包协议书、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复、关于**村等6个农机专业合作社环保情况说明、用地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使用和土地复垦保证书、土地权属无争议证明、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宗地图、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违法情况案件调查报告、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呼兰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卷宗、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制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村砖厂违法用地测绘报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哈国土立字(2019)6532号)、哈尔滨市呼兰区**街道**砖厂采矿许可证、关于原呼兰区**街道**砖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哈尔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呼兰分局复函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中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笔录。

六、开设赌场罪

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李林、王宏旭及林某某、邵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局东,先后租用哈尔滨市呼兰区**宾馆、**村一处闲置饭店及**水稻育苗大棚、呼兰**地7号门简易彩钢房等地,组织他人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20比1的比例抽取参赌人员韩某某、史某某等人赌资,分别由被告人那洪梅及高某丙(另案处理)负责从赌资中抽头渔利,由被告人迟彦滨负责场内清点抽头渔利金额,由被告人富洪亮负责更换赌具、运载用于存放非法获利的钱箱,由被告人王某乙负责赌场内服务,由被告人李海洋、宁某甲负责维护场内秩序、管理场外站岗放哨人员,由被告人李海军、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等人负责场外望风,由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高利贷形式将钱款放贷给赌客。每次赌博结束后,由王宏旭负责清点非法获利,按人民币100至1,000元不等的金额向雇佣人员日结支付佣金,剩余赃款被各局东按出资比例瓜分。其中,董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166,000元;王宏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0元;李林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0元;李海洋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0元;李海军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那洪梅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宁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迟彦滨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元;富洪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迟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苑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迟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元;白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王某丁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涉案人分得。

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某丁、张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股东,先后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乡老杨家鱼池等地,组织他人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并按20比1的比例抽取参赌人员韩某丙、柳某某、雷某某等人赌资,由被告人那洪梅、宁某甲等人负责从赌资中抽头渔利。每次赌博结束后,由张某戊负责按每日人民币100至500元不等的金额向那红梅、宁某甲等人日结支付佣金。其中那红梅、宁某甲各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00元。

现公安机关已依法查封王宏旭名下房产1套;扣押李海洋持有的人民币10,072元、港币100元,冻结那洪梅、宁某甲、迟彦滨富洪亮、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银行卡内非法获利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史某某、韩某丙、张某戊、柳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王宏旭、李海军、王某乙、李林、那洪梅、宁某甲、迟彦滨、富洪亮、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辨认笔录。

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王某甲、谭某某、何某某、王某乙、于某乙、李林、迟彦滨、迟某甲、王某丁、那洪梅、宁某甲、富洪亮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21日、9月3日、20日、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简长江于2019年7月31日、8月2日、10月16日、1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海军、杨某甲、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苑某某、王宏旭于2019年7月17日、9月19日、27日、28日、2020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占用农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谭某某、何某某、于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洋、李海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朴受他人指使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受他人指使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长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林、迟彦滨、那洪梅、富洪亮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甲、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董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文朴、张某甲、于某甲、王某丙均系从犯;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简长江系从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王某甲、李海军、谭某某、何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乙、王某乙系从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王宏旭均系主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董某某、王宏旭、李林系主犯,被告人李海洋、李海军、王某乙、那洪梅、宁某甲、迟彦滨、富洪亮、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均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简长江实施的部分诈骗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宏旭、李海军、杨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林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王宏旭、李海军、王某乙均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被告人李林、李海军、宁某甲、迟彦滨、富洪亮、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在审查起诉环节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恩军   

检察员:王  薇   

检察员:王立威   

检察员:才  宝   

检察员:李芳芳   

                                   检察员:溪  

                                   检察员:姚广识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李海洋、李海军、王某甲、于某乙、何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那洪梅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林、迟彦滨、富洪亮、宁某甲、谭某某、王某乙、杨某甲、迟某甲、苑某某、迟某乙、白某甲、刘某甲、王某丁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文朴、张某甲、王某丙、于某甲、简长江、王宏旭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