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9********,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凤泉区**村**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住新乡市凤泉区**花园**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17年1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9月7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周某乙、焦某某、申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周某乙、焦某某、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被害人周某乙母亲焦某某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周某乙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小区**号楼**室家中,盗窃两个黄金手镯、两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和现金2000元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一条带吊坠重5.81克的黄金项链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家“**”店铺销赃,销赃及盗窃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消费。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被盗的两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柒拾贰元整(28172元)(结果保留至元)。
2、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到被害人焦某某位于新乡市凤泉区**村家中,趁其家中无人在卧室盗窃一个黄金戒指和两对黄金耳坠。被告人周某甲将盗窃一个黄金戒指和两对黄金耳坠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家“**”店铺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趁骑被害人申某某的电动车时利用电动车钥匙上的家门钥匙进入被害人申某某位于新乡市凤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家中,盗窃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手链。被告人周某甲将盗窃一个黄金戒指和一条黄金项链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家“**”店铺销赃,所得赃款用于日常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所盗两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焦某某共计23000元、赔偿被害人申某某10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焦某某、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某某
检察官助理:崔某某
2020年10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