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位于滦南县长凝镇的**纺纱厂谈股份问题时,与小姨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甲上前朝被害人刘某某右前胸处打了一拳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乙、黎某某、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6.视听资料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拥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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