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7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赣GB****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驶往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五村方向,0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五村办公楼附近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停放于路边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多辆电瓶车受损。肇事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在事故地点旁抓获,于当日2时7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接处警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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