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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信用卡诈骗、行贿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6********,汉族,本科文化,湖南**有限公司、湖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技术有限公司、**供应链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传媒、湖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湘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长沙市天心区**中心**座**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号**层**座)。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周某甲不能到案影响诉讼进程,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起诉。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9月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行贿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

2010年起,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周某丙(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80********)的虚假身份、冒用彭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7********)的身份信息,向中国银行观沙岭支行等金融机构骗领5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661730.79元,经银行多次催告均未归还。同时,使用其本人身份信息申领2张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229785.81元,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使用周强的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透支本金259269.92元

1.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周某丙的虚假身份向工商银行申领账号为52404700********的白金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7月,该卡即不归还欠款,至今欠款共计208254.51元,其中本金181542.28元,滞纳金3500元,利息23212.23元。

2.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使用周某丙的虚假身份资料从中国银行观沙岭支行申请账号为40967000********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下半年即不归还欠款,至今共计欠款40843元,其中本金27737.9元,利息违约金等合计13105.1元。

3.2011年9月27日,周某甲使用周某丙的虚假身份向农业银行天心分行申领账号为46375800********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下半年即不归还欠款,至今共计欠款71856.18元,其中本金49989.74元,利息18975.5元,违约金2890.94元。

(二)冒用彭永其身份骗领信用卡,透支本金402460.87元

4.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冒用彭某某的身份从中国银行观沙岭支行申领账号为40967083********的信用卡,后来该卡卡号变更为40967047********。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即不归还欠款,至今共计欠款851661.02元,其中本金397482.25元,利息违约金合计454178.77元。

5.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冒用彭某某身份从中信银行申领账号为52010880********的信用卡,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9年1月8日,该卡总欠款7307.09元,其中本金4978.62元。

(三)以周某甲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229785.81元

6.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以其系湖南**公司董事长、拥有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参与公司年底利润分红400万元、年均收入480万元的虚假收入证明以及其本人身份信息向农业银行申领账号为62283800********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套现,经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以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8年8月至今共计欠款296321.94元,其中本金199953.09元,利息84788.68元,违约金11580.17元。

7.2013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以其本人身份向中信银行申领账号为40339300071********的信用卡。2015年9月,周某甲经营的星广、星辉公司出现无法与商户结算、客户无法刷卡消费挤兑导致群体性事件,经多次协调,被告人周某甲不能出面兑付上述款项,其后,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在长沙市雨花区晟隆家电商等处消费,经中信银行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欠款,截止2019年1月9日,该卡总欠款54364.13元,其中本金2983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财力证明、催收记录、催收照片、催收邮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肖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0年6月25日,长沙**公司国安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湖南**有限公司,同年8月18日,江某某(另案处理)受聘担任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2012年6月,该公司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湖南省区域《预付卡许可证》,在湖南省内开展预付卡(星卡,系购物卡)发行和受理业务。

2013年初,长沙广播电视集团决定将湖南**有限公司整体出售。并明确由江某某负责公司转让项目的信息发布、寻找联系买家、收集资料、整理汇报等工作。被告人周某甲得知消息后即与江某某进行初步商谈,提出想收购湖南**有限公司的意向,江某某随后向长沙**公司总经理苏某某等人汇报。2013年5月6日,长沙广电召开党委会,对周某甲实际控制的创联公司及另外2家公司的收购方案进行讨论,初步决定继续与周某甲商谈。期间,周某甲与江某某在**大厦旁边茶楼见面,提出希望江某某在收购活动中提供帮助,江某某向周某甲表示,其向长沙广电领导汇报时会给创联公司讲好话、帮助其收购成功及以收购后“稳定团队”,同时向周某甲索要200万元好处费,周某甲表示同意。

2013年5月23日,长沙广播电视集团召开党委会研究湖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时,江某某发表意见支持将**传媒公司股权转让给周某甲控制的创联信息技术公司,此意见与本次党委会最终决定一致。同时,此次党委会中多名参会人员提出,将**股权转让给不符合人民银行资质规定的创联公司存在备付金风险管控问题,江某某对此作出有利于创联公司收购活动的解释。2013年5月31日,湖南**技术公司与长沙**公司签订了《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周某甲接管**传媒公司。

2013年6月9日,江某某向周某甲提出要求兑现200万元好处费承诺,周某甲动用**公司客户备付金100万元,转账给江某某指定的其妻胡某甲0731********招商银行账户。此后江某某多次向周某甲索要剩余的100万元好处费,同年12月,周某甲以价值120万元的“星卡”折抵支付上述费用,江某某取得上述星卡后分多次通过“黄牛”兑换成约102万元现金,存入其妻胡某甲0731********招商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沙市监察委问题线索移送函、江某某任职报告、职责说明、劳动合同遗失说明、[201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年5月23日长沙**有限公司党委会会议记录、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合同履约担保函、**集团股权决议、周某甲华夏银行交易流水、江某某领取120万元星卡的账目凭证及内部审批单、涉案星卡查询记录、胡某甲招商银行0731********账户进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彭某某、江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湘中新司法鉴定所【2017】财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报告、情况说明、湖南中升会计师出具的**传媒2013年审计报告书。

三、行贿罪

(一)向周某丁行贿70.72万元

2008年,被告人周某甲与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周某丁(另案处理)在一次湘乡同乡聚会中认识并一直保持交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请托周某丁利用担任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其实际控制的银建公司在市场规范整顿、相关事项变更、引入国有企业参股等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为其控制的湘宁公司在地址、股东、高管等变更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其中:

2010年下半年,省市区政府金融办对全市担保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后的担保公司需要申请办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担保业务。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为获取银建公司的融资担保许可证,找周某丁提供帮助。周某丁承诺帮忙,并运用其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对周某甲实际控制的银建公司在经营范围、高管、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等一系列变更中给予帮助,最终使银建公司通过了金融办的规范整顿,并获取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012年,银行机构出台新规,融资担保企业需有国有资金参股方能获得银行授信。被告人周某甲向周某丁请托帮忙引荐一家国有公司参股银建公司,周某丁接受请托后,出面找长沙市**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周某丁的帮助下,技术进步公司虚假出资3500万元参股银建担保公司,持有35%的股份。为此,被告人周某甲请托周某丁在办理股权变更申请的审批手续时给予帮助。2012年5月9日,周某丁在明知技术进步公司未实际出资,相关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仍在银建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的审批件上签字同意,最终长沙市金融办批复同意技术进步公司持有银建公司35%的股份。

2012年下半年,湖南逸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甲为开展文化艺术品融资业务,找周某丁帮忙联系收购一家融资担保公司。周某丁联系被告人周某甲告知该信息并询问其意向,被告人周某甲答复周某丁其在株洲有一家实际控制的湘宁融资担保公司可以转让。2012年12月,湘宁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430万元。按照协议该公司转让由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办理所有转让手续,被告人周某甲遂请托周某丁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并承诺支付50万元费用。随后,周某丁出面向省市区金融办的经办人员打招呼,为湘宁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7月,湘宁公司迁入长沙市天心区,变更为逸尚公司,股东变更等相关手续顺利审批通过。

为此,周某丁收受被告人周某甲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0.72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甲在转让湘宁公司给赵某甲的过程中,请托周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迁移、更名、股权转让手续等事项上提供便利条件,送给周某丁人民币47万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为感谢周某丁在银建公司通过规范整顿验收、引入国有企业参股、股东变更、重大事项变更等事项上的照顾和帮助,在长沙县中南汽车城为周某丁用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车,价值人民币23.72万元,周某丁将该车上户于周某戊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沙市监察委留置决定书、购车发票及付款凭证、赵某甲与湘宁投资担保公司股权收购协议、银行流水、逸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逸尚公司在金融办的相关审批事项资料、银建公司清理整顿申报资料、股权变更申报资料、变更审批事项申请材料、验收整改申报材料及相关审批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文某某、周某戊、李某某、郭某某、周某丁、肖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向郭某某行贿5.5万元

2012年,银行业出台新规,提高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须有国有公司控股或持股才能获得授信额度,周某甲为了给其实际控制的银建公司谋取国企入股背景,通过时任长沙市金融办副主任的周某丁等人,请托国有独资公司长沙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党支部书记郭某某帮助,郭某某在长沙市**委党委会经研究否定入股银建提议的情况下,仍决定以技术进步投资公司名义与银建签订股权转让书,同时,约定技术进步公司不实际出资,名义上受让银建公司35%股份,2012年5月9日,该出资行为获得金融办审批通过,同日,银建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使银建公司获得国有持股背景。后郭某某违规签署授权书授权周某甲全权代理湖南**公司在长沙银行的担保业务,从而规避项目评审会议中技术进步公司代表。

为此,郭某某收受被告人周某甲为感谢其帮助而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初,周某甲在郭某某办公室向其赠送一张价值5000元的星卡。

(2)2014年6、7月份,周某甲与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烨融府7218房间吃饭时将5万元人民币送给郭某某,同时要求郭某某在上级机关要求技术进步公司办理股份清退时进行拖延,郭某某予以同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建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建公司在长沙市金融办的验收整改申报材料、股权转让协议、郭某某身份信息、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授信额度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徐某某、赵某乙、谢某甲、吴某某、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骗取贷款

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以14万元从周中元处收购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银建公司,2010年12月、2011年4月,周某甲通过虚假出资方式,分别增资至5000万元、1亿元。2012年,银行机构出台新规,融资担保企业需有国有资金参股方能获得银行授信,银建公司不符合上述要求。周某甲遂通过周某丁引荐技术进步公司违规虚假持股35%。被告人周某甲伪造技术进步公司出资3500万元缴款单,由文某某将相关资料递交到长沙市金融办申请变更报备,经周某甲请托,周某丁在办理股权变更申请的审批手续时给予疏通、帮助,2012年5月9日,该出资行为获得金融办审批通过,同日,银建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工商登记,造成技术进步公司持有银建公司35%的股份的假象。

获得技术进步公司国企背景后,2012年7月27日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北城支行获得1亿元个人信贷业务信用担保授信,2013年8月,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星城支行获得1.5亿元信用担保授信,2014年,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星城支行获得2亿元信用担保授信。2012年开始,周某甲以陈某丙等多名公司员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等29家其收购未开展实际业务公司的名义,以制作虚假贸易合同,虚构经济贸易活动的方式,以银建公司做担保,从长沙银行多家支行贷款50笔共计1.14亿元,贷款到达目标账户后,其通过多级转出的方式,改变贷款申请用途,用于个人支配;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上述贷款资金无法归还,周某甲又以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名义,以银建担保公司做保证,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从长沙银行贷款17笔,共计7220万元,用于归还前贷;以上67笔贷款,共计造成银行损失8876万元。同时,2013年至2015年,银建公司为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做保证从长沙银行贷款23笔共计5850万元,其中未归还18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长沙银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授信额度资料、银建公司在长沙银行90笔业务明细表及合同、放款账户交易明细、贷款主体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徐某某、赵某乙、谢某甲、吴某某、郭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星广、星辉公司账目及后台电子数据。

五、非法经营

2013年5月31日,周某甲实际控制的创联公司以3000万元收购款加200万元节目制作费的形式整体受让国安公司持有的星广股权,但因创联公司不符合人民银行支付牌照受让方条件,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周某甲控制的创联公司收购星广公司后,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湖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星辉公司与星广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周某甲在明知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办法》对预付卡业务有准入资质及批准限制的情况下,擅自安排下属在星广公司星卡预付卡管理系统之外设立平行于星广的系统“湖南XH”,该系统能进行完整的售卡、发卡、结算,在该系统内接受购卡客户购卡资金、持卡人在签约商户刷卡消费时,该系统同步扣取商户手续费并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以这种体外循环的方式在财务和资金往来上逃避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

经鉴定,星辉公司在未取得《预付卡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星卡发行业务,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发行星卡318574张,涉及单位978家,个人1569人,涉嫌非法经营金额416976524.74元,与商户从事预付卡结算资金193359064.33元、结算商户手续费2358161.45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这一行为最终导致星广公司资金链断裂,拖欠巨额预付卡结算款,引发群体性事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出具《行政认定意见书》认定:星辉公司发行与受理星卡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国安公司报案材料及关于星广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处理星广严重违规事件的函、公司整体收购协议及转账凭证、国安公司提供的关于转让星广公司股权的党委会议记录、长沙广电集团、国安公司提供关于星广传媒有关情况说明、星广公司2016年7月15日向长沙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近期对星卡问题清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星广公司工商资料、星辉公司工商资料、星广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任职书及公司组织架构、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行政认定意见书、关于星广及星辉公司办公地点情况说明、湖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星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方告知函、星辉公司开发票统计及发票申请单、养天和及刘三六公司提供关于星卡结算情况说明、从星卡综合管理系统调取的星广公司(含株洲**公司)、星辉公司分别发行星卡数量及金额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江某某、杨某某、谢某乙、文某某、肖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刘某甲、陈某丙、余某乙、田某某、黄某乙、姜某某、易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星广、星辉公司账目及后台电子数据。

六、挪用资金

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控制的创联公司收购星广公司后,成立星辉公司,星辉公司无实际工作场所及工作人员,与星广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星辉公司经营业务为制售及发行星卡、与商户结算手续费、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以使星卡资金以体外循环的方式剥离星广公司备付金账户,在财务和资金往来上逃避人民银行检查监督,以便于将该本应存于星广备付金账户的资金用于被告人周某甲个人支配。

2013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甲陆续通过其控制的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肖某丙、文某某、曾君、谢某乙、涂某某、毛某某、唐某某等个人账户从星广公司挪用备付金、从星辉公司挪用本应存放于星广备付金账户的资金、从上述两个公司挪用星卡,用于支付其所控制的创联公司收购星广的收购款、其所参股的银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偿还其所欠王荣虎等人的个人欠款等事项。

经湖南中信高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星广公司共计被挪用未归还备付金27953757.32元,星辉公司共计被挪用未归还备付金17834537.24元,以上两项共计45788294.56元,挪用未归还时间均超过3个月以上,借支星卡未归还共计59,326754.33元。2013年12月17日星广系统显示发行星卡800万元、2014年4月显示发行星卡300万元,两项合计1100万元无账面记录,客户为周某甲。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领取空卡3040张,账面无反映。2015年挤兑等群体性事件发生后,周某甲以星广公司名义委托颐事达、秀渊阁等公司以物资兑付的方式收回星卡予以核销,但未向上述公司支付货款,其中,颐事达公司已对湖南**有限公司(星广公司2017年5月9日更名为湖南**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在对星广公司的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存放和使用客户备用金、将支付许可资质和星卡支付结算系统等提供给星辉公司发行及受理星卡、通过系统运用和后台程序将星广及星辉公司数据进行区分处理并在系统上将星辉公司信息屏蔽逃避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等违规行为。其将该情况通报至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报案至公安机关该案案发。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湖南**担保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湖南**技术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周某甲信用卡流水、银建、大博金、德丰祥盛、大昌、创联、银建、星广、晓阳科技、星辉等公司及谢某乙、毛硕林、胡某甲等个人银行流水、谢某乙提供其代还周某甲信用卡明细、政府处置星广公司违规风险会议的相关文件复印件、关于省政府星广传媒有限公司严重违规有关问题约谈会的情况汇报、民事起诉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甲、江某某、杨某某、谢某乙、文某某、肖某丙、唐某某、苏某某、刘某甲、陈某丙、余某乙、田某某、黄某乙、姜某某、易某某、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周某甲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星广、星辉公司账目及后台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强恶意透支其本人名义申领的信用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为星广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9年10月23日

附:附:1、被告周某甲强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78册、移动硬盘1个(盒装30卷)、光盘4张。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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