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6月2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甲5次容留吸毒人员左某某等人在其牌号为湘C*****的白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牌号为湘C*****的白色长城哈弗牌越野车搭载吸毒人员左某某,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在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左某某驾驶周某甲汽车停至路边偏僻处,两人在周某甲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2020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湘C*****白色哈弗越野车至株洲火车站接到吸毒人员左某某、周某丙,然后由左某某驾驶周某甲车辆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附近,在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左某某驾驶周某甲汽车至湘莲大道一桥洞附近,三人在周某甲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3、2020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小车接到吸毒人员左某某、周某丙,随后三人驾车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附近,在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15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三人将车停至路边偏僻处,在周某甲的湘C*****白色哈弗越野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4、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湘C*****白色哈弗越野车至周某丙家中,随后两人驾车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在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1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周某甲、周某丙两人将车辆停至路边偏僻处,并在周某甲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5、2020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其湘C*****白色哈弗越野车从白石镇出发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一宾馆,接到左某某、周某丙(已行政处罚)后由左某某驾驶车辆至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附近,在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左某某将车辆停至路边偏僻处,三人在周某甲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份至今年6月,被告人左某某5次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所开宾馆房间内、其家中、其湘A*****吉利牌小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左某某联系吸毒人员马某某一起到湘潭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马某某驾驶一台借来的摩托车搭载左某某从湘潭县白石镇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附近,两人各出100元在贩毒人员“星妹子”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岳塘区**路**学院对面**宾馆,左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并支付房费开了216房间,两人在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其湘A*****吉利牌小车在湘潭县白石镇接到吸毒人员马某某、周某丙(已行政处罚),随后三人驾车至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附近,三人凑了200元钱在贩毒人员“星妹子”手上购买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左某某将车驾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路**宾馆,左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并支付房费在该宾馆开了318房间,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之前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从湘潭市岳塘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200元钱的海洛因,随后左某某驾驶其湘A*****吉利牌小车至湘潭县**镇**道交汇处路口(离左某某家不远处),接着马某某骑摩托车与其汇合,马某某坐在左某某小车副驾驶位给了左某某100元钱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随后两人在左某某的车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4、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某某电话与吸毒人员马某某商量好后,一人出一半的毒资,由左某某从湘潭市岳塘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的贩毒人员“婆婆子”手上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左某某驾驶吉利牌小车(湘A*****)至**镇**国道通向马某某家的路口交汇处,左某某电话给马某某,马某某骑摩托车过来与其汇合,马某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给了左某某1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随后两人在左某某的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5、2019年8月13日(农历7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镇**村家中祭奠过世的亲人,吸毒人员胡某某与马某某到左某某家,然后商量共同出资由马某某搭车到湘潭市东站附近购买了300元毒品海洛因,接着左某某、胡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左某某家堂屋旁边的客厅里吸食了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马某某、周某丙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分别在2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某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均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左某某均现在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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