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员,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扬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园**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5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7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邱某某、张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诈骗财物在扬州市广陵区开办**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招募以汪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荣易”为首的业务团队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诈骗过程中,张某某、周某乙购买客户信息,交由汪某某、李某某、“荣易”团队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招揽客户,以高额收购、拍卖客户藏品为诱饵,诱骗客户支付鉴定费“鉴定”,由并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被告人周某甲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人的名义对客户的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再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拒绝收购藏品,通过上述方式骗取客户支付的鉴定费;或以拍卖为由,骗取客户委托拍卖费等。现查明,从2018年9月至12月,邱某某、张某某、周某乙等人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金某某等人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520300元,其中,即遂数额为人民币5035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周某甲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66300元,其中,即遂数额为人民币449500元;未遂数额为人民币1680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李某某等人以高额收购、拍卖藏品为名骗取客户鉴定费的情况下,仍到**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加入以其为首的业务团队担任业务员。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王某甲所持有的古钱币为诱饵,将其骗至**公司,后李某某等人以鉴定费的名义共同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的户籍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同案人张某某、邱某某的交代;
5.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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