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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周某乙等3人妨害公务案)_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7********,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9********,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6********,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鹰潭市余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下午15时许,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潢溪派出所联合大桥派出所到余江区**镇**村周家查处涉赌行为时,发现周某丙家有十余人以打扑克、打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民警汤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带领辅警黄某某、杨某某、邵某某等人口头传唤周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带离被告人周某甲离开现场时,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想挣脱控制,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在控制周某甲的过程中,周某甲用牙齿咬被害人黄某某右手欲摆脱控制。被告人周某乙、桂某某不顾民警警告一直以拉扯等方式阻拦民警将周某甲带离现场。其中周某乙拉扯江某某头发,抓伤被害人江某某左前额。桂某某在民警准备将周某甲带上警车时从后用力拉扯被害人汤某某的衣领进行阻挠。因周某甲的不配合及周某乙、桂某某的阻拦,导致大部分参赌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江某某、黄某某、汤某某对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明、警官证复印件、民警受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邵某某、周某丁、周某丙、彭某某、周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黄某某、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的供述;5.鉴定书;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 齐铁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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