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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叶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194号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重庆市**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临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4199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曾用名:叶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浙江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吴某某、付某某、章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章某丙(刑拘在逃)和被告人叶某甲合伙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金融平台签订协议成为平台代理商,在未取得期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发展客户投资平台上期货原油、黄金等虚拟产品的交易来非法获利。其中,章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占股70%,被告人周某甲作为章某丙女友,系公司名义股东,负责与**金融平台对接和公司财务管理,被告人叶某甲为副总,占股30%,负责管理公司业务和充当分析师指导客户操作,并按照股份比例分红获利。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吴某某为电销部经理、被告人付某某为网销部总监,分别负责两个业务部门的业务,并充当分析师指导客户操作,被告人章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为主管,负责管理各自业务组并给客户开户,被告人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为业务员,负责发展客户,上述员工分别按照底薪加业绩提成的方式获利。

公司经营模式为:先由业务员在全国范围内打电话、聊微信等方式招揽客户,将客户拉入公司微信群,由主管级别以上人员在群内当托冒充客户,发送虚假盈利截图引诱客户投资,后由主管负责给客户开户入金,再交给“专业分析师”指导操作。过程中,被告人故意向客户隐瞒高额手续费的事实(每交易一手需要300美金保证金,收取100美金手续费),诱使客户到平台开户投资,指导客户频繁交易或者给客户远程代操作进行频繁交易,以此收取客户高额手续费来非法获利。

至2018年11月23日被抓时止,**公司共发展罗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郭某某、孟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等被害人到平台投资,共计违法所得达8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担任电销部经理(后升为总监),所管理团队总违法所得达5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377491元;被告人付某某从2018年4月开始担任网销部总监,所管理团队总违法所得达72万余元;被告人章某甲担任**队主管,其团队总违法所得达263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55827万余元;被告人方某某担任**队主管(曾担任经理),其团队总违法所得达239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39984元;被告人汪某某担任**队主管,其团队总违法所得达236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25189元;被告人李某某从2018年4月开始担任**队主管,其团队总违法所得达3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61968元;被告人鄢某某从2018年4月开始担任**队主管,其团队总违法所得达33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0589元;被告人叶某乙担任**队业务员(曾担任代理主管),参与金额为142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05943元;被告人章某乙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底期间担任**队业务员,参与金额为131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121021元;被告人张某甲担任**队业务员,参与金额为61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96393元;被告人卢某某从2018年2月底开始担任**队业务员,参与金额为57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72417元;被告人张某乙担任**队业务员,参与金额为2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59673元。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退赃155827元,被告人方某某退赃14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退赃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6.19万元,被告人鄢某某退赃5.5万元,被告人叶某乙退赃10万元,被告人章某乙退赃1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退赃7.2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平台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短信截图,举报材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周某丙案材料,暂扣款票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吴某某、付某某、章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及同案人员谢某某、于某某、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硬盘1个,光盘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卢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吴某某、付某某、章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代理活动,属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付某某、章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卢某某、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量刑建议详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叶某甲、周某甲、吴某某、付某某、章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鄢某某、叶某乙、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分别为1505*******、1885*******、1875*******、1515*******、1506*******、1367*******、1876*******、1875*******、1825*******;

2.移送侦查卷宗1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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