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实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承包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新区**大道自建房。2009年**月**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月**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龙,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系南康区**干部、南康**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股东,曾担任两届人大代表、三届政协委员(均任届期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小区**栋**室。2018年**月**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总经理、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1999年**月**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月**日因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窝藏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月**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财,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市**家属楼**单元**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小区**栋**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薪,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小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家属楼**栋**单元**室。2007年**月**日因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5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办**镇。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贵,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场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办**路**大厦**楼。2018年**月**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甲、绰号“**”,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对面。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全,绰号“谢**”,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医院南门分院家属楼**室,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楼上**室。1998年**月**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南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仲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安置点廉租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龙,曾用名黄某龙,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组**六组**街**号。1995年**月**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南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敬某宁,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小区**栋**室。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良,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社区**安置点**栋**单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军,绰号“**”,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小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大道**号**栋*单元**室,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2015年**月**日,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树,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馆**单元**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东,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安置点。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兵,绰号“**”,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号。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大道自建房。2018年**月**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东,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组**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明,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河头**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出租房。2005年**月**日因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南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3年**月**日刑满释放。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2018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良,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新村**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斌,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市场巡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街**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安置点**栋**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岭背**路。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月**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清,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鹏,曾用名卢某蓬,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新街**楼**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苑**栋**室。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号集体宿舍**室,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口**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华,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忠,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砂石经销部稽查队队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行**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镇**社区**路**街。2019年**月**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江西**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文化艺术中心**区**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实际控制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43岁,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刘某贵、郭某甲、谢某全、仲某、黄某龙、敬某宁、温某良、谭某军、赖某树、谢某东、刘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东、尹某明、肖某明、谭某良、赖某斌、张某甲、刘某清、卢某鹏、黄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严某华、袁某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月**日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月**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世纪90年代,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兄弟在赣州市崇义县经营矿山后回到南康。被告人周某龙、周某某合伙成立公司、企业,以商人经营房地产、砂石、矿山等行业为掩护,非法谋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周某某则网罗被告人罗某、张某财、梁某薪、郭某甲、蓝某、谢某全和王某德(另案处理)等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打打杀杀搏取恶名,树立非法权威,并将上述人员安排进自己与周某龙经营的公司、企业,非法成立矿山行业护矿队、砂石经销部稽查队、生猪屠宰行业市场巡查队,为公司、企业的经营提供暴力庇护。
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业。为打压对手、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时许,周某某借故与秦某、李某乙有矛盾,与秦某相约斗殴。随后,周某某纠集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以及砂石经销部稽查队等二十余人持刀来到南康火车站转盘附近等候,在等候斗殴过程中,周某某带部分人冲入秦某在南康火车站附近的办公室内,对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叶某等人实施殴打,叶某等人逃脱后,仍到处寻找,伺机报复,从而导致叶某、秦某、李某乙等人躲到信丰、广东等地长期不敢回来,后经求情得到周某某许可后方敢回南康。此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极其恶劣影响,树立恶名声威,以周某某、周某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
该组织成立之后,在周某某、周某龙的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采取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犯罪手段,将组织成员安排进公司、企业,参与经营管理,组建“地下执法队”,长期涉足矿产资源行业、河道采砂行业、生猪定点屠宰行业等领域,非法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并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采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非法垄断控制南康部分河道的砂石供应和南康城区市场的猪肉批发供应,严重破坏了南康经济发展与社会治安秩序,给南康百姓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从而确立了周某某、周某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南康称霸一方的地位。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以周某某、周某龙为组织者,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化运作模式,形成了一个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结构稳定,层级清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是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罗某、张某财和王某德(另案处理)是骨干成员,被告人梁某薪、蓝某、刘某贵、郭某甲、谢某全、仲某、黄某龙等7人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敬某宁、温某良、谭某军、赖某树、谢某东、刘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东、尹某明、肖某明、谭某良、赖某斌、张某甲、刘某清、卢某鹏、黄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严某华、袁某忠等21人为一般参加者。
该组织分工明确,职责清晰,有一套完整的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和逃避打击的对策。周某某、周某龙负责整个组织的决策、指挥和运转,为组织存续发展提供经济支撑,同时负责结交政商界人士,为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寻求庇护;积极参加者长期跟随组织、领导者,听命于组织、领导者,管理各自成员,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同时在多个行业中任职,参与经营管理;一般参加者具体执行积极参加者的指令充当“打手”。为方便传达指令,组织成员之间还建立了微信群。
该组织纪律严格,具有明确的组织宗旨,并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组织惯例、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周某某在组织发展之初就要求组织成员不能吸毒、赌博,组织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助。在组织涉足矿山、砂石、生猪屠宰等行业后,更是制定了详尽的规章制度,对组织成员上下班、如何实施罚款、需要完成任务、发生重大事情及时汇报、请假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对于完成查处任务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积极的组织成员进行奖励,还定期组织成员聚餐、不定期发放福利、过节费等。对未完成任务及实施查处行为不积极的组织成员执行罚款纪律。
(二)经济特征。以周某某、周某龙为首的该组织成立以来,利用组织势力或影响力,单独或与他人合伙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的方式,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人民币7928.5992万元。
1.2004年,该组织强行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元;2011年,该组织趁参与江西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对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之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获利人民币380万元。
2.2011年**月,周某某、周某龙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南康区**标的、**标的、**标的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开采经营权,2014年**月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南康区境内市管河道赣州市**标段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开采经营权,通过非法采砂的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586.24786万元;此外,周某龙、周某某为了控制河道采沙行业,谋取非法利益,成立沙石经销部稽查队,配备皮卡车和警用停车牌、警用锥桶、木棒等工具,在无任何授权与执法权的情况下,公然在南康公共道路上驾车、设卡拦截运沙车辆,以运沙车辆砂石超过方量卡、未交资源管理费等为由,肆意扣留车辆、对司机罚款,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6.6338万元。
3.2014年**月至2015年**月**日,周某某伙同他人有组织地在南康**酒店组织他人卖淫,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4.2004年、2014年至2015年,周某某与他人合伙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网络赌博等方式从事地下赌博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29万余元。
5.2016年**月至2018年**月,周某某、周某龙开始经营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屠宰场”),利用组织势力或影响力,私设巡查队,在生猪屠宰行业以其组织设定的“霸王条款”欺压屠夫,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垄断了南康城区市场的猪肉的批发供应,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手段,通过向屠夫收取保证金及罚款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9.64万元;通过强行向代宰户摊派环保池工程款非法获利共计50余万元;通过强扣猪内脏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538.939172万元;为保证周某某等人每日能宰杀生猪60头并销售,通过限制代宰户的宰杀数量的方式,非法获利共计1438.4764万元。
6.2017年以来,周某某、张某财与他人合伙承接**工地工程,其中周某某占股40%,张某财占股20%,二人共获利217.662万元。
该组织非法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维系该组织生存发展,实现组织壮大。其中,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福利、提供资金垫付、收益分工、投资入股,加强组织的管控;部分用于组织成员处理关系、支付医疗费、赔偿金,笼络组织人心;部分用于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寻求“保护伞”,庇护组织壮大;部分用于购买车辆,配备了停车牌、木棍、卷尺、工作牌等作案工具,方便实施组织犯罪。其余部分用于周某某、周某龙等人购买房产和车辆。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在南康地区为非作恶、残害民众、欺压百姓,为谋取经济利益、排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有组织地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威胁及“软暴力”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184起、强迫交易犯罪3起、聚众斗殴犯罪2起、敲诈勒索犯罪2起、非法采矿犯罪2起、故意伤害违法、犯罪6起、串通投标犯罪1起、赌博犯罪1起、开设赌场犯罪1起、组织卖淫犯罪1起;实施其他违法行为2起。具备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性、组织性、暴力性特征。
(四)危害特征。该组织通过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称霸一方,特别是在南康河道采砂、生猪屠宰等领域恶名昭彰,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给当地群众造成强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和社会管理秩序。
利用组织威慑力,破坏当地经济秩序。该组织自2011年**月至2017年**月期间,连续6年获得南康区部分河段的河道采砂权,以公司化操作经营**砂石经销部、**砂石经销部、**砂石经销部,为维护非法采砂利益,私设稽查队,配备皮卡车辆和警用停车牌,在南康区**、**、**等乡镇,公然采取设卡拦截、开车逼停的方式拦截行驶的装砂车辆,随意以超方或逃票为由,对装砂司机肆意罚款,每次金额数百元至数几千元不等。被该组织非法拦截罚款的司机多达1183余人车次,罚款金额40余万元,非法采矿获利4000余万元,长期非法控制**、**、**等地的河道采砂业,造成严重影响。
2016年至2018年,该组织以公司化操作承包经营**屠宰场,安排组织成员罗某、梁某薪、谢某全、蓝某等人私设巡查队,非法查扣非**屠宰场批发销售的猪肉,随意罚款或收取保证金,强行要求屠夫必须到**屠宰场批发猪肉,进而垄断控制了南康城区及**镇的猪肉批发市场,并随意提高猪肉批发价格,导致南康城区的猪肉价格比信丰县、大余县等地每公斤高1-2元,严重影响了南康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
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管理秩序。自2004年以来,以周某某、周某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为后盾,通过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南康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致使多名受害群众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慑于该组织的淫威,害怕被报复,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如2004年,叶某、秦某、李某乙等人在从事木材交易业时,遭受该组织成员的追砍和打砸办公室,事后不敢报案,远躲他乡;2011年何某龙、曾某明、何某明等人,被敲诈勒索380万后不敢报案;又如罗某东、廖某平、钟某甲青、刘某等人惧怕报复,在该组织被打击处理前不敢报警,被害人赖某生、董某忠、肖某开、伍某洪在该组织的打压下,更是被迫放弃从事多年的猪肉销售,另谋职业,外出打工。
利用“保护伞”巩固在南康社会的强势地位。为了逃避相关职能部门的打击处理,维护组织的长远发展,该组织还积极拉拢国家工作人员,为该组织提供庇护或便利,如南康区**局副局长谢某琪、执法大队长邓某发等人在该组织的金钱引诱下,徇私枉法,明知存在“巡查队”却未及时取缔。又如南康区**局**畜牧兽医站原站长钟某甲辅、兽医站防检员邹某林、刘某发等九人(均已判),收受该组织的好处费之后,放松监管,在屠宰场的日常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及消毒等监督环节给予关照,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帮助和庇护。
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帮助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在组织势力的强力庇护下,周某龙、周某某经营的公司、企业攫取了大量经济利益,提升了周某龙在南康区的经济地位,进而使周某龙在1998年至2007年担任两届南康市政协委员,2004年至2011年担任两届赣州市人大代表,2011年至2016年担任一届赣州市政协委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邹某择、明某伸、刘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邓某洋、廖某生、赖某生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郭某甲、仲某、谢某全、黄某龙、刘某贵、王某、敬某宁、谭某军、谢某东、刘某兵、赖某斌、尹某明、肖某明、温某良、赖某树、郭某洲、谭某良、卢某鹏、袁某忠、刘某清、严某华、黄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何某东、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等。
二、周某某、周某龙及其组织成员有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罪
1.2011年**月,江西省矿业权交易中心以2011【07】号江西省矿业权挂牌公告,对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周某某从郭某平、何某福处得知该信息后,便找周某龙商量,要求以周某龙名下**矿业公司参与摘牌,并告知周某龙其认识对方的人,会在竞拍之前找对方商量,就算拍不下来也能从对方那里要到补偿费,周某龙表示同意。于是周某某、周某龙在未经初勘,对南康**金多金属矿基本情况一无所知且报名时间紧迫和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高利借款匆忙报名参与摘牌。
在摘牌竞拍过程中,周某某、周某龙明知被害人何某明、何某龙、曾某明前期初步勘探中对该矿区投入大量资金,遂打着相互协商的幌子,以抬高摘牌价格相要挟,以补偿自己事实上不存在的巨额开支为由,向何某明、何某龙、曾某明等人索要380万元。在竞拍结束后,周某某打电话向曾某明索要380万元,何某明等人慑于该组织淫威,于2011年**月**日将380万元人民币打入周某某工商银行帐户,380万元赃款除周某某付给明某伸40万元利息,余款被周某某、周某龙平分。
2.2017年**、**月份左右,南康区环保局要求**屠宰场扩建环保池,预估工程造价为100余万元,周某某、刘某贵为减少开支,强行将修建环保池的费用摊派至**屠宰场的代宰户头上,强迫每名代宰户按当年代宰的生猪数量交钱,被害人廖某生、孙某荣等十余名代宰户迫于周某某组织的淫威,共向**屠宰场交了50余万元扩建环保池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江西省矿业权拍卖公告2011[06]、江西省矿业权挂牌公告2011[07]、江西省南康市**金多金属矿挂牌出让有关资料、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曾某烈、明某伸、袁某、何某福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龙、刘某飞、陈某新、邓某洋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刘某贵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业。为打压对手、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时许,周某某借故与秦某、李某乙有矛盾,与秦某电话相约斗殴。随后,周某某纠集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来到南康火车站转盘附近等候,在等候斗殴过程中,周某某带领王某龙(另案处理)等部分人冲进秦某在南康火车站的办公室内,对在办公室内的被害人叶某、张某辉实施殴打,之后又对办公设施进行打砸。
2.2005年**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罗某(该起事实已判)因其朋友辜某灵在“**”歌城进错包厢而遭到秦某的责骂,罗某于是陪同辜某灵到秦某包厢去解释,而秦某与辜某灵又互相指责对方,罗某便带辜某灵出去,正好碰见古某明进来,之后,罗某便以古某明进来时碰到了他为借口对古某明进行辱骂,之后又伙同梁某薪、蓝某(该起事实已判)等人对古某明进行追砍。
3.2003年**月,周某某、周某龙以**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大余县地质矿产局取得**钨矿洞脑矿区的开采权,成立**矿业有限公司,为防止采矿主私自将矿砂拉至他处售卖,先后网罗王某德、郭某甲、黄某龙、仲某、朱某福、邱某福、钟某甲琼、陈某江、曾某豪等人成立护矿队,开展巡逻与设卡检查,2006年**月**日13时许,**钨矿护矿队员钟某甲琼、陈某江、曾某豪、卓某、曾某权(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砍刀至**钨矿窿主赖某东棚下,以工人刘某平前几天说护矿队员不该带刀带棍查棚为由,对刘某平实施殴打,钟某甲琼等人又逼迫刘某平跪下道歉,后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刘某平伤情为轻微伤。
4.2011年**月**日,黄某龙等人驾驶皮卡车在**镇**铁桥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中驾驶的赣**-*****车逼停,以黄某中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黄某中罚款1500元。
5.2012年**月**日,黄某龙、谢某全等人在**镇**上坡处将被害人张某林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张某林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张某林罚款1500元。
6.2012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在**糖厂附近拦停被害人温某祥驾驶的运沙车,以温某祥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其罚款1500元。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乡**村逼停被害人张某煌雇佣的司机刘某春驾驶的运沙车,致使刘某春紧急刹车,差点翻到河里,稽查队员下车后,刘某春质问怎么开车,一名稽查队员用木棍殴打刘某春,之后张某煌与刘某春到砂石经销部讨要说法,稽查队员反以张某煌超方为由对其罚款2000元。
8.2012年**月**日,黄某龙等人在**镇**村殡仪馆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才驾驶的赣******车拦下,以刘某才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刘某才罚款1300元。
9.2012年**月**日,黄某龙、谢某全等人驾驶面包车在康唐公路**镇**附近路段将被害人陈某霏驾驶的赣******货车拦下,以陈某霏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陈某霏罚款1500元。
10.2012年**月**日,谢某全、黄某龙等人在唐江**砂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腾驾驶的赣******车拦下,以张某腾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张某腾罚款1500元。
11.2012年**月**日,谭某良等人在南康糖厂至**敬老院路段将被害人仲某恩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仲某恩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仲某恩罚款2500元。
12.2012年**月**日,郭某洲、谢某全等人驾驶皮卡车在**镇**路**村过**方向三岔路口处将被害人董某龙驾驶的赣******自卸货车逼停拦下,以董某龙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董某龙罚款1000元。
13.2012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二、三名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镇**乡路口逼停被害人江某明驾驶的运沙车,以江某明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江某明罚款1000元。
14.2012年**月**日,郭某洲、黄某龙等人驾驶皮卡车来到**镇**村**酒家门口,以被害人邓某宝驾驶的赣**-*****农用车拉沙超方为由,对邓某宝罚款300元。
15.2012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乡**村**电站附近将被害人赖某勇驾驶的赣**-*****车拦下,以赖某勇拉沙超方为由,对赖某勇罚款600元。
16.2012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赣丰线进**砂场路口将被害人陈某惠驾驶的赣**-*****车拦住,以陈某惠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陈某惠罚款1000元。
17.2012年**月**日,郭某洲、黄某龙等人在**电站附近将被害人邓某宝驾驶的赣**-*****车拦下,以邓某宝拉沙超方为由,对邓某宝罚款1000元。
18.2012年**月**日,郭某洲、张某甲等人以被害人蔡某驾驶赣**-*****车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400元。
19.2012年**月**日,谭某良、严某华等人以被害人蔡某驾驶赣**-*****车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200元。
20.2012年**月**日,张某甲与周某建(另案处理)到**乡**村砂石经销部,以被害人王某林驾驶赣**-*****农用车拉沙超方、未交资源管理费员为由,收取了王某林86元资源管理费和300元罚款。
21.2012年**月**日,郭某洲、黄某龙在**乡街道将被害人刘某林驾驶的赣**-*****车拦下,以刘某林拉沙超方为由,对刘某林罚款300元。
22.2013年**月**日,郭某洲、张某甲等人在**村赣丰线路口附近,以被害人黄某发驾驶赣**-*****福田金刚牌农用车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黄某发交2000元罚款,黄某发不同意,郭某洲、张某甲用皮卡车堵住黄某发车头,黄某发锁住车头离开,到了16时许,黄某发发现稽查队员已经离开,黄某发就把车开回家。二、三天后,黄某发去**乡**村砂场拉沙,砂场工作人员告诉黄某发,因黄某发未交罚款给砂石经销部,砂石经销部通知砂场不能卖砂给黄某发。之后,黄某发去**村砂场拉沙时被郭某洲等人发现了,双方发生争吵。黄某发为了能在**的砂场拉到砂石,就找砂场老板曾老板向郭某洲等人求情,郭某洲等人收取了黄某发500元罚款。
23.2013年**月**日,郭某洲、张某甲驾驶墨绿色皮卡车在**乡**砂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来驾驶的赣**-*****货车逼停,以周某来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周某来罚款1800元。
24.2013年**月**日,张某甲、严某华等人在**糖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林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张某林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张某林罚款1200元。
25.2013年**月**日,张某甲等人驾驶墨绿色皮卡车在**乡**村村委会处将被害人吴某甲华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吴某甲华拉沙超方为由,对吴某甲华罚款300元。
26.2013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中学附近逼停被害人钟某甲飞驾驶的赣******农用车,以钟某甲飞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1000元,经钟某甲飞求情,对钟某甲飞罚款500元。
27.2013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殡仪馆路段逼停被害人杨某德驾驶的运沙车,以杨某德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其罚款1000元。
28.2013年**月**日,郭某洲、黄某龙等人驾驶皮卡车在**镇**街转盘处将被害人曾某明驾驶的赣******车逼停,以曾某明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曾某明罚款1000元及补收了135元资源管理费。
29.2013年**月**日,郭某洲、张某甲等人以被害人罗某彪驾驶的赣**-*****农用车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200元。
30.2013年**月**日,张某甲等人驾驶皮卡车在105国道**校区路段附近将被害人李某剑与李某华驾驶的赣******福田牌农用车拦下,以李某剑、李某华拉沙超方为由,对李某剑、李某华罚款300元。
31.2013年**、**月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殡仪馆附近逼停被害人曾某贵驾驶的运沙车,以被害人曾某贵拉沙超方为由对曾某贵罚款200元。
32、2013年**月**日,张某财以被害人梁某生的货车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其罚款1800元。
33.2014年**月,刘某清等人驾驶皮卡车在**乡**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邓某平驾驶的赣**-*****农用车逼停,以邓某平拉沙超方为由,对邓某平罚款1000元。
34.2014年**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5辆汽车在**乡**村**组砂场围住被害人钟某甲驾驶的运沙车,要求钟某甲交1.2万元罚款,钟某甲通过钟某甲德找到张某财说情,交了5000元罚款才将运沙车辆取回。
35.2014年夏天的一天,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在**加油站路段拦停被害人许某亮驾驶的运沙车,以许某亮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许某亮罚款2000元。
36.2014年**月**日,黄某甲、刘某清、卢某鹏等人在**镇**岭红绿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严某海驾驶的川*******福田牌农用货车拦下,以严某海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严某海罚款800元。
37.2014年**月**日,卢某鹏、曾某春等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驾驶皮卡车,在**镇**火葬场附近拦下被害人蔡某海驾驶赣的*****农用车,以蔡某海拉沙超方为由,对蔡某海罚款600元。
38.2014年**月**日,谭某良、卢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皮卡车在**乡**段自来水厂门口拦下被害人黎某粮,以被害人黎某粮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500元,经黎某粮求情,对黎某粮罚款200元。
39.2014年**月**日,谭某良等人驾驶皮卡车在**乡**研究所附近以毛某登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200元。
40.2014年**月**日,卢某鹏、黄某甲等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在**乡**村曾老板砂场以郭某芳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对其罚款2000元,经郭某芳求情,对郭某芳罚款1500元。
41.2014年一天上午,袁某忠、严某华来到**乡舒某兵经营的砂场巡查,以砂场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舒某兵罚款800元。
42.2014年的一天傍晚,严某华驾驶皮卡车在**乡**村段某贵砂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财驾驶的农用车逼停,以黄某财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其罚款。因黄某财身上没钱,严某华强行扣留黄某财农用车,第二天黄某财交了500元罚款才允许把车开走。
43.2015年**月**日,仲某、刘某清、李某甲等人驾驶皮卡车在**乡罗边电站附近将被害人吴某甲华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吴某甲华几天前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吴某甲华罚款2000元。
44.2015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来到被害人何某林家中,以何某林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对何某林罚款1000元,经何某林求情,对何某林罚款500元。
45.2015年春季的一天,郭某洲、卢某鹏、刘某清等人在**镇**村附近以被害人张某山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张某山罚款2000元。
46.2015年**月**日,李某甲、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镇**糖厂处以被害人袁某应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2000元,经袁某应求情,对袁某应罚款500元。
47.2015年**月**日,仲某、李某甲、郭某乙等人在**镇**坝**砂场附近将江某春拦下,以被害人江某春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罚款5000至1万元,经江某春求情,对江某春罚款2900元。
48.2015年**月**日,卢某鹏等人在**乡**电站附近以被害人刘某龙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3000元,刘某龙打电话郭某洲求情,经郭某洲打电话向卢某鹏说情,刘某龙交了300元罚款。
49.2015年夏天的一天,郭某洲等人驾驶皮卡车在**镇**村**组以被害人严某梁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严某梁罚款800元。
50.2015年**月**日,卢某鹏、黄某甲等人在**镇**坝路段以被害人刘某棚昨天开具的资源管理费发票今日使用无效为由要对其罚款五六百元,刘某棚经求情,交了300元罚款。
51.2015年**月**日,卢某鹏、黄某甲等人在**乡*村以被害人刘某云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500元,刘某云经求情交了400元罚款。
52.2015年**月**日,何某东、仲某、黄某甲等人在**乡**电站处,以被害人张某甲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500元,张某甲经求情交了200元罚款。
53.2015年**月**日,何某东等人在**乡高速公路桥附近以被害人伍某拉沙超方为由,对伍某罚款200元。
54.2015年**月的一天,郭某洲等人在**镇**岭以被害人黄某乙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300元。
55.2015年**月**日,谭某良、黄某甲等人以被害人陈某军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其交3000元罚款,陈某军经求情交了500元罚款。
56.2015年**月**日,袁某忠、何某东等人在**敬老院附近以被害人幸某炉拉沙超方为由要罚款300元,经幸某炉求情交了200元罚款。
57.2015年**月**日,仲某、李某甲、袁某忠来到梁某生砂场,以梁某生赣******货车拉了三车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梁某生罚款1500元。
58.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郭某洲、严某华等人在**镇**火葬场附近时以被害人严某文拉沙超方为由对其罚款500元。
59.2016年**月**日,郭某洲、刘某清等人在**镇高速路口处拦下被害人王某柱,以其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其罚款600元。
60.2016年夏天,郭某洲、谭某良来到梁某生砂场检查,以梁某生砂场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梁某生罚款2000元。
61.2016年**月**日,仲某、何某东来到梁某生砂场,以其赣******货车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梁某生罚款1000元。
62.2016年**月**日,郭某洲等人在**乡**村附近以黄某健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对其罚款1000元,黄某健经求情交了500元罚款。
63.2016年**月**日,谭某良等人在**乡**加油站附近以被害人钟某乙所拉沙超方要罚1000元,钟某乙向谭某良等人求情,谭某良同意罚500元,之后钟某乙打电话叫朋友王某新送来500元交纳罚款。
64.2016年**月一天,郭某洲等人在**乡**加油站“**”酒店附近以毛某登超方为由,对其罚款400元。
65.2016年**月的一天,仲某、李某甲、郭某乙、何某东等人在**污水处理厂附近以刘某甲(1974年生)拉沙的种类与票据不相符为由要求刘某甲交5000元罚款,刘某甲经求情交了1200元罚款。
66.2016年**月**日,郭某乙、何某东等人在**乡**村路口处以被害人何某其拉沙超了半方为由要对其罚款1500元,何某其经求情交纳800元罚款。
67.2016年**月**日,仲某、何某东、郭某乙等人在**镇**线**路段以被害人刘某乙(1986年生)拉沙超方为由要刘某乙交2500元罚款,刘某乙经求情交了2000元罚款。
68.2016年**月**日,仲某、郭某乙、何某东等人在**镇**砂场以被害人严某梁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对严某梁罚款400元。
69.2017年**月的一天,郭某洲、刘某清等人在**乡**大桥以被害人何某平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对其罚款600元,何某平经求情交了400元罚款。
70.2017年**月的一天,郭某洲、仲某等人在**镇**村刘某斌砂场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其拦下,以何某其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其交5000元罚款,何某其找刘某斌、刘某兵、何某建帮忙说情,最后被罚款1500元。
罗某、张某财、赖某树、温某良作为组织成员,参与了砂石经销部的经营管理,应分别对其任职期内第4起至第70起砂石行业寻衅滋事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71.2016年**月**日上午,敬某宁、谢某东“巡查”至家具城菜市场**酒店旁被害人钟某湖摊位,以钟某湖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钟某湖30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日早上,被害人钟某湖从**镇批发猪肉运输至**加油站路段时,尹某明及朱某华等人将其强行拦下,以钟某湖从**镇批发猪肉销售为由,强行对钟某湖罚款400元。
72.2016年**月**日左右,**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以不交保证金就剥夺被害人邱某坚在南康城区范围销售猪肉的权利为由,强行收取邱某坚3000元保证金。
73.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家具城临时菜市场被害人张某云摊位,以不交保证金就剥夺其销售猪肉权利为由,强行收取张某云2000元保证金。
74.2016年4月27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钟某甲摊位,以钟某甲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钟某甲1000元保证金。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钟某甲摊位,以钟某甲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钟某甲罚款500元。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钟某甲摊位,以钟某甲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钟某甲罚款300元。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钟某甲摊位,以钟某甲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钟某甲罚款500元。
75.2016年**月**日,被害人罗某林从**镇农贸市场进购生猪行至南康**加油站时,**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将罗某林拦下,以其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罗某林被迫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76.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阳某禄摊位,以阳某禄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阳某禄500元保证金。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阳某禄摊位,以阳某禄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阳某禄罚款400元。
2017年**月份左右的一天,谢某全等人“巡查”至南康**菜市场被害人阳某禄摊位,以阳某禄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阳某禄8、9斤猪肉。
77.2016年**月**日,赖某斌等人“巡查”至**安置点被害人邓某生**粮油店,以邓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邓某生罚款500元。
2016年**月**日,赖某斌等人“巡查”至**安置点被害人邓某生**粮油店,以邓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邓某生罚款800元。
2016年年中的一天,罗某“巡查”至**安置点被害人邓某生**粮油店,以邓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安排谢某东、刘某兵、谭某军、郭某甲等人一起围住邓某生的猪肉摊位,强行扣走邓某生的猪肉。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邓某生摊位,以邓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邓某生500元保证金。
78.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赖某生从**镇进购120斤猪肉途经105国道旁的**家具城时,刘某兵等人开车将赖某生逼停后威胁赖某生,赖某生打电话向谢某东求情,在谢某东说情后,赖某生才得以离开。
2016年**月**日,赖某斌、刘某兵、梁某薪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赖某生摊位,以赖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赖某生10多斤猪肉,赖某生被迫交了200元罚款将猪肉领回。
2016年**月**日早上,罗某、敬某宁、刘某兵、赖某斌、谢某东、谭某军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赖某生摊位,以赖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围住赖某生的摊位阻止其销售猪肉,赖某生被迫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罗某等人才离开。
2017年**月**日,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赖某生摊位,以赖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赖某生5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赖某生摊位,以赖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赖某生20斤猪肉,赖某生被迫交了300元罚款将猪肉领回。
79.2016年年中,罗某、谭某军、刘某兵、肖某明、谢某东等人多次至**菜市场被害人吴某乙、刘某禄的摊位,以剥夺吴某乙、刘某禄在南康**范围销售猪肉的权利为由,强行收取吴某乙、刘某禄每人15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日,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巡查”至**菜市场被害人吴某乙摊位,发现吴某乙摊位上摆放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便强行对吴某乙罚款100元。
80.2016年**月**日,谢某东等人“巡查”至**菜市场,以被害人黄某皮卡车上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押着黄某的车把猪肉带回**屠宰场,之后强行收取了黄某1000元罚款及20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的一天,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黄某摊位,以黄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黄某10斤猪肉。
2017年**月的一天,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黄某摊位,以黄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黄某30斤猪肉。
2017年年底的一天,刘某兵及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黄某摊位,以黄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黄某10多斤猪肉。
81.2016年**、**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莲从**镇进购100斤左右猪肉回其位于南康**的猪肉铺途中,刘某兵等人将黄某莲拦下,以黄某莲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把黄某莲的猪肉扣走,之后黄某莲报警。
82.2016年**月份,罗某、谢某东等人多次到被害人伍某洪摊位,以其须交3000元保证金才能去乡下自行宰杀生猪为由,强行收取伍某洪3000元保证金。
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肖某明、赖某斌等人发现被害人伍某洪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便联系谭某军前来处理。后谭某军、赖某斌等人以伍某洪所卖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伍某洪罚款200元。
83.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街办窑边村被害人钟某燕摊位,以钟某燕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钟某燕罚款300元。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谭某军等人“巡查”至**街**村被害人钟某燕摊位,以钟某燕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钟某燕500元保证金。
2017年春天的一天,**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钟某燕摊位,以钟某燕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钟某燕罚款200元。
84.2016年**月份,刘某贵、罗某、谢某东、赖某斌等人以交了保证金才能销售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猪肉为由,强行收取被害人廖某明、廖某庭各15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早上,刘某兵、赖某斌等人“巡查”至**菜市场被害人廖某庭摊位,以廖某庭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廖某庭30斤左右的猪肉。
85.2016年**月**日早上,谭某军、郭某甲、刘某兵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肖某开摊位,以肖某开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肖某开罚款600元。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宁“巡查”至**街被害人肖某开摊位,以肖某开妻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阻止其继续销售,并联系郭某甲、谭某军、刘某兵等人前来处理,后强行扣走肖某开猪肉摊上9斤左右的猪肉。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肖某开摊位,以肖某开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肖某开7斤猪肉。
86.2016年**月**日,敬某宁、梁某薪、刘某兵“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陈某德摊位,以陈某德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陈某德500元保证金。
2016年**月**日,敬某宁、谢某东、刘某兵等人“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陈某德摊位,以陈某德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陈某德罚款200元。
2016年**月**日,郭某甲、谢某东、梁某薪、谭某军、肖某明、敬某宁“巡查”至**街**超市旁被害人陈某德摊位,以陈某德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围住陈某德猪肉摊,恐吓并阻止陈某德销售猪肉,直到陈某德报警才离开。
87.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宁“巡查”至**农贸市场被害人刘某摊位,联系郭某甲、刘某兵前来,以刘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刘某10斤左右猪肉,后刘某被迫交了300元罚款将猪肉领回。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宁“巡查”至**农贸市场被害人刘某摊位,联系郭某甲、梁某薪前来,以刘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刘某40斤左右猪肉,后刘某被迫交了罚款600元将猪肉领回。
2016年**月**日早上,敬某宁、梁某薪“巡查”至**农贸市场被害人刘某摊位,联系谢某东前来,以刘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刘某罚款200元。
88.2016年**月份的一天,敬某宁、谢某东“巡查”至南康**中学**路被害人陈某远摊位,以陈某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陈某远罚款200元,并收取陈某远1000元保证金。
2018年**、**月的一天,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巡查”至南康**中学**路被害人陈某远摊位,以陈某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后陈某远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89.2016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廖某平摊位,以廖某平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廖某平1500元保证金。
90.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谭某军、郭某甲、刘某兵“巡查”至**镇**被害人许某彪摊位,以许某彪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后邓某花(许某彪的妻子)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三、四天后的一天早上,谭某军、郭某甲等人以许某彪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许某彪罚款300元。
91.2016年**月份,**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兰某新摊位,以兰某新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兰某新500元保证金。
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谭某军、郭某甲、肖某明“巡查”至被害人兰某新摊位,以兰某新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兰某新罚款300元。
2017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兰某新摊位,以兰某新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兰某新罚款300元。
92.2016年**月份的一天早上,谭某军、郭某甲、肖某明等人“巡查”至**小学对面被害人廖某功摊位,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其卖猪肉为由,强行要求廖某功每月支付“包月金”。接下来几个月谭某军等人共收取“包月金”1000余元。
2017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廖某功摊位,以廖某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廖某功500元保证金。
93.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罗某东摊位,以罗某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罗某东保证金500元。
2016年**、**月份的一天上午,梁某薪、刘某兵“巡查”至**街被害人罗某东摊位,要求检查罗某东猪肉摊案板下的猪肉,被罗某东拒绝,于是梁某薪等人与罗某东父子发生冲突,后罗某赶到现场,不由分说就扇了罗某东一巴掌,并扬言如不向梁某薪道歉就会教训其,同时谭某军等人也来到现场,一群人强迫罗某东向梁某薪道歉。
2017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罗某东摊位,以罗某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罗某东罚款500元。
2017年**月**日,梁某薪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罗某东摊位,以罗某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梁某薪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强行收取罗某东1000元保证金。
94.2016年**月**日左右,肖某明、赖某斌等人“巡查”至**镇**桥头被害人廖某平摊位,以廖某平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廖某平罚款300元。
95.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陈某龙摊位,以陈某龙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陈某龙罚款500元。
2017年**月**日,谭某军、谢某全“巡查”至**镇**被害人陈某龙摊位,以陈某龙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后陈某龙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96.2016年底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肖某明“巡查”至**社区**里**便利店门口被害人曾某摊位,以曾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10多斤猪肉,后曾某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2017年年中,谭某军等人以被害人曾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对曾某罚款两次,其中一次罚了300元,另外一次罚了400元。
97.2016年年底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赖某茂摊位,以赖某茂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赖某茂200元罚款。
2016年年底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被害人赖某茂卖猪肉为由,强行要求其每月支付“包月金”200元,之后几个月共收取赖某茂1000元左右“包月金”。
98.2016年年底,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镇**村被害人廖某发摊位,以廖某发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廖某发30余斤猪肉,后廖某发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2016年**月份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镇**村被害人廖某发摊位,以廖某发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廖某发罚款300元,并扣走其10斤左右的猪肉。
2016年**月份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镇**村被害人廖某发摊位,以廖某发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廖某发罚款300元。
99.2016年年底的一天,谭某军、梁某薪、谢某东等人“巡查”至被害人刘某辉摊位,以刘某辉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刘某辉40余斤猪肉。
2017年**月**日,梁某薪以交“包月金”就不再干涉被害人刘某辉卖猪肉为由,要求其每月交500元“包月金”,刘某辉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梁某薪支付了两个月“包月金”共1000元。
100.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谭某军、刘某兵、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菜市场旁被害人谢某石摊位,以谢某石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后谢某石被迫交了5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101.2016年的一天,谢某东、赖某斌接到“举报”后至被害人阳某摊位,以阳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阳某罚款500元。
2016年**、**月的一天,郭某甲、刘某兵“巡查”至被害人阳某摊位,以阳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阳某罚款500元。
2016年**月**日早上,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被害人阳某摊位,以阳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阳某30斤左右猪肉,后阳某被迫交了300元罚款将猪肉领回。
2016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阳某摊位,以阳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阳某罚款600元。
2016年年底的一天,谭某军“巡查”至被害人阳某摊位,以阳某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阳某罚款500元。
102.2017年**月**日早上,赖某斌、刘某兵、肖某明、谭某军等人“巡查”至**农贸市场陈某锋家摊位,以陈某锋家所卖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陈某锋家10斤猪肉。
103.2017年**月*4*日上午,刘某兵等人“巡查”至**超市门口被害人邱某芹摊位,以邱某芹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邱某芹罚款800元。
2017年**月**日上午,谭某军等人“巡查”至**超市门口被害人邱某芹摊位,以邱某芹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邱某芹罚款100元。
三、四天之后,谭某军等人以邱某芹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邱某芹罚款100元。
2017年夏天的一天,梁某薪、刘某兵等人以被害人邱某芹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邱某芹罚款300元。
201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尹某明、朱某华等人以被害人邱某芹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邱某芹8斤左右猪肉。
104.2017年**月份的一天,谭某军等人“巡查”至**广场被害人刘某生摊位,以刘某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刘某生的猪肉,后刘某生被迫交了1000元保证金将猪肉领回。
105.2017年**、**月份的一天上午,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办**村菜市场被害人邱某明摊位,以邱某明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后谢某全叫梁某薪前来处理,强行收取邱某明500元保证金。
106.2017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刘某山摊位,以刘某山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刘某山10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刘某山在**镇批发猪肉运输至南康**东站时,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等人开车围堵刘某山,刘某山被迫开车将猪肉退回进货商家,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等人追上要求扣走刘某山的猪肉,后刘某山报警。
107.2017年**月份的一天,**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董某忠摊位,以董某忠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董某忠罚款500元。
108.2017年**月**日早上,谭某军、郭某甲、肖某明等人“巡查”至**街办**路边被害人张某乙摊位,以张某乙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张某乙500元保证金。
109.2017年**月**日,谢某全、刘某兵、肖某明、郭某甲、谭某军等人“巡查”至**社区**里被害人曾某春摊位,以曾某春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要求曾某春将猪肉交至**屠宰场处理,被曾某春阻拦。见此情况,谢某全等人便围住曾某春摊点,强行驱赶群众,不让群众购买曾某春的猪肉。曾某春因害怕,不想与“巡查”人员纠缠,便将猪肉搬至自己车上离开现场。
次日早上,谢某全、刘某兵、肖某明等人“巡查”至**社区**里被害人曾某春摊位,以曾某春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阻止曾某春销售猪肉。后罗某到达现场,要求曾某春将猪肉拉到**屠宰场去检疫,且以后必须从**屠宰场进购猪肉销售。曾某春不愿意,随后报警。
110.2017年**月的一天早上,梁某薪、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办**站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巫某圣10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日早上,梁某薪、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办*站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梁某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强行收取巫某圣400元罚款。
2017年**月**日早上,梁某薪、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办**站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梁某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强行收取巫某圣300元罚款。
2017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巫某圣罚款600元。
2018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巫某圣罚款300元。
2017年**月**日,**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巡查”至被害人巫某圣摊位,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巫某圣罚款300元。
2018年**月初的一天,梁某薪、谢某全等人以巫某圣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对巫某圣罚款300元。
111.2017年**、**月的一天,被害人曾某乙帮村民宰杀生猪后,把一些猪肉拿到自己摊位销售。郭某甲、刘某兵等人“巡查”至曾某乙摊位,以曾某乙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将猪肉扣走。当天上午11时许,郭某甲至曾某乙猪肉摊位,持刀与守摊的曾某鑫发生争吵。
2017年夏天的一天,谭某军、郭某甲等人“巡查”至**街道办处事**村被害人曾某乙摊位,以曾某乙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乙25斤猪肉。
112.2017年**月的一天上午,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曾某胜摊位,以曾某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胜8斤猪肉。
2017年**月**日,蓝某、尹某明与朱某华“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曾某胜摊位,以曾某胜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朱某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强行收取曾某胜1000元保证金。
2017年**月**日,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桥附近被害人曾某胜摊位,以曾某胜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扣走曾某胜5.7斤猪肉。
113.2017年**月**日,谭某军等人“巡查”至**安置点被害人陈某文摊位,以陈某文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陈某文500元保证金。
114.2017年**月份的一天,罗某及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菜市场被害人魏某伟摊位,以魏某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威胁恐吓魏某伟并阻止其销售猪肉,后强行扣走魏某伟80斤猪肉。
2017年**月的一天,被害人魏某伟在**猪肉贸易有限公司批发了四头生猪,尹某明、蓝某、梁某薪、刘某兵、谭某军、谢某全、肖某明及朱某华等十多人以魏某伟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围住魏某伟的猪肉摊阻止其销售猪肉,直到王某福、张某斌等人(**猪肉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出示了票据后,尹某明、蓝某、梁某薪、朱某华等人才离开。
115.2017年夏天的一天,谭某军、肖某明、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被害人赖某福摊位,以赖某福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赖某福500元保证金。
116.2017年**月**日早上,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等人“巡查”至**镇**城门口被害人肖某平摊位,以肖某平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要扣走猪肉,肖某平不同意,于是尹某明、蓝某及朱某华等人强行抢肖某平的猪肉,为了阻止猪肉被抢走,肖某平与朱某华、蓝某拉扯在一起,肖某平衣服被扯破。后谢某全、刘某兵接到电话来到现场增援,肖某平被迫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谢某全等人才离开。
117.2017年**月**日,被害人朱某和从**菜市场进购猪肉返回其位于**镇**村摊位途中,**屠宰场市场巡查队员将朱某和拦下,以其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朱某和500元保证金及300元罚款。
118.2017年**月**日,梁某薪、谢某全等人“巡查”至**街办**餐厅旁的巷子内,发现被害人黄某丙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便强行扣了黄某丙的猪肉,之后黄某丙报警才拿回了被扣的猪肉。
119.2017年**月**日,肖某明、刘某兵等人“巡查”至**街办被害人黄某芳摊位,以黄某芳销售的猪肉不是从**屠宰场进购的为由,强行收取黄某芳500元保证金。
罗某、刘某贵、敬某宁作为组织成员,参与了**屠宰场的经营管理,应对以上第71起至第119起寻衅滋事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罚款奖金明细表、市场查收猪肉保证金及承诺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屠宰场收支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丙、邓某花、蔡某球、刘某银、黄某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胜、罗某东、钟某湖、吴某乙、邱某芹、何某其、何某林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刘某贵、罗某、谭某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三)聚众斗殴罪
1.2004年,周某某插手南康木材走私放行行业。为打压对手、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同年**月**日下午15时许,周某某借故与秦某、李某乙有矛盾,与秦某电话相约斗殴。随后,周某某纠集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以及以及王某龙、黄某燕、卢某祥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来到南康火车站转盘附近等候。期间,因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周某某等人才离开,斗殴未得逞。
2.由于罗某(该事实已判)、吉某等人与对方同案人古某明、钟某光等人在“**”歌城发生矛盾以后,双方怀恨在心。2005年**月**日晚,在相互寻找多日后,梁某薪(该事实已判)纠集蓝某(该事实已判)等十多人持刀具、钢管与邱某亮、朱某福、钟某光、邱某福、古某明等人在南康市*街巷口进行斗殴,致吉某、钟某光、古某明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民、刘某华、张某红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梁某薪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四)强迫交易罪
1.2016年**月至2018年**月,周某某、罗某、刘某贵、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限制每名代宰户每天代宰数量不得超过4头生猪的方式,保证他们在**屠宰场每天能宰杀60头生猪自行销售,共非法获利1438.4764万元。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屠宰场为谋取非法利益,周某某、周某龙、刘某贵、罗某、王某等人要求代宰户在**屠宰场代宰生猪时除缴纳代宰费外,还需将宰杀生猪的猪小肠、猪白皮、猪气管、猪尾巴等猪杂留给**屠宰场作为代宰条件。通过这一方式共非法获利538.939172万元。
3.2016年**月份,被害人邱某生获得了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承包经营权。2017年**月份开始,刘某贵指使黄某瑞(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威胁邱某生,要求邱某生把南康**生猪定点屠宰场一半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屠宰场,刘某贵还威胁邱某生,若不转让,就将南康**猪肉运至**乡市场低价销售,搞垮邱某生。邱某生迫于周某某组织的淫威,无奈将一半承包经营权转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屠宰场收支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朱某、肖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生、刘某飞、陈某新、邓某洋、阳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刘某贵、罗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五)开设赌场罪
2015年,周某某与金某振(另案处理)合伙从他人处租用网站在网上开设“北京赛车”网络赌博,并接受吴某建、刘某东等人的投注。该网站开设以来共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金某振、吴某建、刘某东、明某伸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六)非法采矿罪
1.2011年**月**日,周某某、周某龙取得南康市**标的、**标的河道河砂开采权,钟某萍取得南康市**标的河道河砂开采权,成立南康**砂石经销部、龙华**砂石经销部,对上述河道的河砂进行为期三年的开采管理。在经营期间,周某某私制发票,超出合同规定开采量非法采砂338万方,非法获利3127.5152万元。
2.2014年**月**日,周某某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南康境内赣市管**标段为期三年的河道河沙开采经营权,成立**砂石经销部对该河段的河沙开采进行管理。在经营期间,周某某指使他人私印票据,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超出合同规定开采量采砂,共计124.20万方,非法获利1458.73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同、砂石经销部印制的票据等书证;(2)证人朱某玉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周某龙的供述和辩解;(4)会计司法鉴定等。
(七)组织卖淫罪
2013年,周某某与刘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了南康**大酒店一楼国会KTV和二楼水疗会所,并指定由刘某中负责管理。之后,刘某中(已判)聘请赵某(已判)管理水疗会所。2014年**月至2015年**月**日,在周某某知情的情况下,刘某中指使赵某,招募卖淫女集中住宿在赣州市南康区**大酒店国会KTV二楼水疗会所,二人通过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安排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南康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提成,共非法获利25万余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建在该会所嫖娼时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周某某得知后带罗某、郭某甲对吴某建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建、朱某惠、刘某中、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八)赌博罪
2014年**月至**月,周某某与金某振、何某福(均另案处理)合伙组织“六合彩”赌博,多次接受刘某伟投注,共非法获利42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何某福、金某振、刘某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九)非法拘禁罪
1.2005年**月份的一天,为逼取高利贷,罗某(该事实已判)利用组织的淫威纠集黄某燕、梁某薪(该事实已判)及同案人黄某财等人将卢某翔挟持到南康市区**宾馆一房间内,并轮番用铁锤垫上书本击打其胸部、背部、大腿处,采取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卢某翔的人身自由。卢某翔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6个小时。
2.2015年**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朱某生挪用周某某、金某振等人经营的**电梯公司货款,金某振(另案处理)以核实货款的名义将朱某生叫至**电梯公司办公室,之后金某振对朱某生实施殴打并要求其下跪,还安排郭某甲及温某林(另案处理)实施看守,防止其离开。朱某生被逼无奈之下,向其妻子刘某丙求助,刘某丙向周某某求情后,周某某打电话给金某振,随后金某振才放朱某生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梁某、温某林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翔、朱某生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罗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等。
(十)故意伤害罪
2014年**月**日,被害人黄某玲在卢某金经营的**游戏厅玩赌博机输了钱,遂要求卢某金退回部分赌资。当晚23时许,黄某玲与卢某金在游戏厅门口商量完准备离开时,罗某赶到现场,用拳头对黄某玲头部实施殴打,将其右眼打伤。经鉴定,黄某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周某某出面与黄某玲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卢某金支付85万元赔偿款后,黄某玲对罗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眼科OTC检查报告、出入院记录等书证;(2)证人卢某金、赖某华、王某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玲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十一)串通投标罪
2018年**月,被告单位江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中标赣州市儿童医院(筹)电梯工程项目,与江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串通,使用江西**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周某某签字确认后支付了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王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工作人员统一制作标书,分别以两家公司的名义投标该项目。2018年**月**日,江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中标价为48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赣州市儿童医院(筹)电梯工程项目招投标有关文件、银行转账记录、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朱某生、王某乙、李某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周某某、周某龙及其组织成员有组织实施的违法活动
1.2005年**、**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欢与朱某尧因工厂接电的事情发生矛盾,当晚7时许,刘某欢打电话给朋友郭某平:称其厂里有人闹事,要郭某平帮其找几个人来处理此事。郭某平接电话后,打电话找到黄某燕,黄某燕便纠集梁某薪、蓝某及同案人肖某良等人窜至刘某欢的家具厂,等人在和朱某尧论理过程中,发生争执,便上前对朱某尧进行殴打,尔后逃离现场。通过该次违法行为,提升了组织淫威。
2.2005年,受害人袁某光、袁某亮在南康市**镇从事细木料销售生意,二人将细木料装车销往江苏、浙江一带。罗某得知后,要求与袁某光、袁某亮合伙做生意,即每发一车细木料,罗某在不出资不出力的情况下,要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此举遭到袁某光、袁某亮的拒绝。2005年**、**月份的一天,罗某纠集梁某薪、吉某等人窜至南康市区**大酒店袁某光、袁某亮等人玩的房间内,对袁某光、袁某亮二人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受害人袁某光的伤势为轻微伤乙级),并威胁二人不可报警,后三人扬长而去。
3.2005年的**月**日20时许,村里在老村部开会讨论把土地卖给**钨矿的事情,钟某森过来时对着**钨矿护矿队养的狗骂了两句,护矿队员胡某康打了钟某森头部三拳,踢了其胸部一脚。后派出所调解处理。
4.2006年**、**月份一天,周某龙公司在承建**国际公馆时与当地村民阳某宝等人发生纠纷。为摆平纠纷,周某某纠集罗某、朱某旗、明某伸等人到现场与村民发生对峙和拉扯,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制止。
5.2007年**月**日的晚上9点左右,钟某森在帮张某辉守工棚,护矿队钟某清、彭某春来查棚的时候,以棚外的灯没有亮为由,殴打了钟某森两个耳光,还拿扁担威胁钟某森不安装好路灯就打钟某森。引起村民的愤怒,当晚几十名村民集聚到护矿队要求处理,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矿山赔偿钟某森800元。
6.2012年**月**日,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谢某全、曾某元在康唐公路**村路段稽查时发现钟某甲驾驶的农用车装砂石超方了,谢某全、曾某元要求对钟某甲罚款1000元,钟某甲不愿罚款,被迫把农用车摆放在公路中间并叫来钟某枫、钟某坚等人堵塞交通。
7.2013年**月,李某华在承建南康区**大名城小区内一垃圾中转站项目时与附近居民发生纠纷。当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华纠集罗某等人一起至蓝某伟的店内与居民代表被害人蓝某年等人谈判。在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罗某对蓝某年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
8.2015年**月**日,因刘某玲欠砂石经销部的砂石款,罗某带领温某良、卢某鹏、郭某洲等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前往刘某玲在**镇**大桥下经营的**农庄内对刘某玲父亲、弟弟实施殴打,待刘某玲赶到现场时,罗某又殴打刘某玲。
9.2015年,被害人刘某南与法人代表为赖某玲的**针织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针织厂的厂房。2016年**月,因赖某玲要将**针织厂的地皮用于房地产开发,便要求与刘某南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遭到拒绝后,赖某玲便向周某某求助。2017年**月**日,周某某带罗某等人到刘某南的**汽修厂办公室内,采取辱骂、威胁的方式逼迫刘某南搬离,刘某南迫于周某某组织的影响力,答应解除合同后搬离**针织厂。
10.为非法垄断控制南康**生猪定点屠宰行业,实时监控部分屠夫的去向,2016年**月份开始,罗某、梁某薪安排巡查队员在被害人邱某明、肖某平等人的车上安装GPS定位器,罗某、梁某薪等人用手机下载APP用来实时监控他们的位置,并把位置信息提供给**屠宰场其他市场巡查人员。
11.2017年**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肖某平驾车从**镇运送猪肉到南康**,在**新区“**”饭店门口停车时,发现被**屠宰场的市场巡查人员梁某薪、谢某全开车尾随,为了使猪肉不被梁某薪、谢某全扣押,于是便急忙开车离开,造成交通事故。
12.为了垄断**屠宰场的板油收购,敬某宁多次发信息威胁被害人何某英不要至该屠宰场收购板油。2017年**月**日,何某英再次来到**屠宰场收购板油,敬某宁便上前推扯何某英,用拳脚殴打何某英,将何某英打倒在地拖行出屠宰场大门口。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GPS定位器等物证;(2)住院费用清单、《南康城区生猪屠宰场2016年五月支付明细表》、GPS报账记录、南康区法院判决书、住院收据、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钟某盛、舒某龙等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源、钟某森、谢某富、袁某光等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尹某明、刘某贵、敬某宁、谢某全、梁某薪的供述;(6)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四、周某某、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郭某洲实施的个人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罪
2004年**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带领罗某、张某财、刘某华(绰号:**)到南康**镇广场的“**酒楼”借调停袁某洪与廖某枫矛盾,得知木材放行行业有利可图,便要求入股袁某洪的木材放行业,袁某洪开始不同意,周某某通过摔手机显示暴力和后来向林业公安举报袁某洪等手段,逼迫袁某洪答应周某某的入股要求。后来,周某某又以调停袁某洪、汤某互相举报矛盾为由,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强行入股袁某洪、汤某的木材放行业,并安排罗某到袁某洪、汤某处核对木材的数量,当年**至**月份索取袁某洪保护费3万元,索取汤某保证金1万元和保护费3万元,非法获利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枫、秦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洪、汤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张某财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月份,郭某洲离开**砂石经销部后到刘某华经营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上班,伙同他人拦截车辆,对拉沙司机罚款,实施了如下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8年**月**日,郭某洲、钟某甲、刘某福(后俩人另案处理)在横市交警队门口拦下邓某河驾驶的赣02-*****农用车,以邓某河逃票为由要罚款5000元,黄某福经求情交纳了3000元罚款。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洲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在**乡“**大桥”桥头将胡某生驾驶的赣******农用车拦下,以胡某生逃票为由要罚款5000元,胡某生经求情交了400元罚款。
3.2018年**月一天傍晚6时许,郭某洲、钟某福(另案处理)在**乡**村以被害人杨某桂驾驶的赣******农用车给杨某卓拉沙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罚款1万元,杨某卓打电话给其子杨某盛,杨某盛向**砂石经销部老板刘某华求情,杨某桂、杨某卓共交1000余元罚款。
4.2018年**月**日,郭某洲、钟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猎豹越野车在**乡**村将被害人刘某玖驾驶农用车逼停,以刘某玖逃票为由要罚款3000元,刘某玖经求情,支付了800元现金和微信转账1100元给微信名为**的砂石经销部稽查队员,刘某玖一共交了1900元罚款。
5.2019年**月**日18时许,郭某洲、钟某福驾驶越野车在**乡**村路段将被害人余某明驾驶赣******农用车拦下,以余某明未交资源管理费为由要罚款5000元,余某明经求情微信转账2160元到钟某福的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明、胡某生、黄某福等人的陈述;(2)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郭某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三)开设赌场罪
2004年夏天,周某某伙同周某敏、明某伸、邹某择(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赣州市南康区**街办**村、**加油站、**漆公司后面以及**镇**高速高架桥附近的民房、院坪等地开设以“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并按照5%-10%不等的比例向庄家抽取利润。罗某、梁某薪、蓝某及阳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外围放哨,每日非法获利100元;张某财负责安排并运送赌客的午饭。该赌场开设约30日,周某某等人非法获利共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敏、刘某华、袁某洪、明某伸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现金395.845558万元,冻结银行存款130.447409万元,冻结房产26处(价值5405.9617万元),冻结企业股权11278万元,冻结证券(冻结当时市值)6.3万元,扣押车辆2辆(价值150万元);检察机关追缴现金 518.8402万元;上述涉黑资产,应依法裁定没收或发还(详见涉案财物处置表)。
另查明,卢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温某良、郭某洲、王某、张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严某华系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周某某、周某龙、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蓝某、刘某贵、郭某甲、谢某全、仲某、黄某龙、敬某宁、谭某军、赖某树、谢某东、刘某兵、何某东、尹某明、肖某明、谭某良、赖某斌、刘某清、黄某甲、袁某忠系被抓获归案。
罗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周某某、罗某、张某财、梁某薪、谢某全、仲某、黄某龙、敬某宁、谭某军、赖某树、谢某东、刘某兵、郭某洲、王某、何某东、尹某明、肖某明、张某甲、刘某清、黄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严某华、袁某忠等24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转让公司、企业股份,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某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转让公司、企业股份,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周某龙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罗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财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薪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蓝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蓝某在2004年南康火车站聚众斗殴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转让公司、企业股份,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全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仲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敬某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某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温某良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温某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谭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谭某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赖某树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谢某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何某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尹某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肖某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谭某良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赖某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刘某清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卢某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某鹏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郭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严某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袁某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江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欧阳光
检 察 员:吴 杰
邓文静
胡展华
邝宏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梁某薪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龙、谢某全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财、王某、赖某斌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蓝某、仲某、黄某龙、赖某树、袁某忠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贵、敬某宁、张某甲现羁押于赣县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尹某明、谭某军、谢某东、刘某兵、郭某洲、谭某良、严某华、黄某甲、郭某乙、李某甲、何某东、刘某清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肖某明、温某良、卢某鹏因不宜羁押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贰佰捌拾陆册。
3.本案光盘伍拾柒张。
4.涉案财物处置表。
5.认罪认罚具结书贰拾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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