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201141985********,198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址祁东县**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路**大厦**(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衡阳市方向往祁东县方向行驶,8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G322线2lkm+400米拐弯地段时,因肖某某拐弯未减速,导致挂车尾部与迎面驶来的颜某甲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肖某某驾驶牌号为湘******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操作不当造成。驾驶人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颜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坐人颜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打110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颜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个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方11.5万元(包括被害人前期垫付的医药费,已赔偿),其余由保险公司赔偿(共赔偿85.8万),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