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栋**。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弹弓1把、钢珠若干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万家超市”附近狩猎。至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共猎捕到白头鹎54只(其中当场死亡49只),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查,被告人非法狩猎地点属于禁猎区。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猎捕的猎获物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猎获物均已深埋销毁。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周某某立功材料、潼南区政府禁猎区、禁猎期通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销毁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非法猎捕野生动物54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若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栋**,联系方式1345295****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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