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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和县,住安徽省和县**镇**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电瓶、电瓶增压器、电鱼竿、捞网等工具在和县长江得胜河段桃花桥西侧北岸附近浅滩非法捕鱼,22时许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清点,周某某捕获的鲢鱼、赤眼虹鳟、鲫鱼、乌鳢、翘嘴红鲌鱼、鳊鱼等长江内水产品共计4.98公斤。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渔获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电瓶增压器、电鱼竿、捞网;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长江流域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祥刚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85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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