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工程机械厂**,住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杜春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9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4月,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泰兴市**工程机械厂的场地,并约定相关费用。2015年9月2日,泰兴市人民法院根据(2012)泰执字第1324号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存放在泰兴市**工程机械厂厂房内的财产进行了查封。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公司的财产被泰兴市人民法院查封,仍将其中被查封的一台普通车床(型号C6150)、一台卧式车床(型号C6140)、一台立式升降台铣床(型号X53K-1)、一台摇臂钻床(型号ZN3050xl6)私自转移藏匿,四台设备总价值人民币99757元,并将其转移藏匿的上述一台摇臂钻床予以出售,导致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难以进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重新购买了同种型号的一台摇臂钻床,供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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