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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路**楼**楼**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青花管理区**路**楼**楼**内,以每粒10元的价格,向我市居民杜某某非法销售性保健品“虫草强肾王”4粒。同年7月26日,公安民警在**内,当场查获保健品“虫草强肾王”3盒(每盒10粒)。经检验:周某某销售的“虫草强肾王”产品内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90417****;

2、移送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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