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其农用车开到杨某某荞头地旁边的马路上帮杨某某装运荞头。杨某某请来的搬运工会扛着荞头从农用车尾部架着的梯子上去把荞头放入车内。为了便于搬运工就近搬运荞头,每当农用车两旁的荞头搬完,被告人周某某便会将车倒至有荞头的位置。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见农用车两旁的荞头已搬完,在提醒倒车后发动了车子,此时,搬运工被害人陈某某正欲从梯子上下来,车子倒退时将梯子推倒致陈某某摔倒在地。陈某某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同年6月14日死亡。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樟树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火化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现场方位图、照片;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农用车装运荞头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半至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红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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