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川T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山县油玉路从芦山县大川镇场镇往家里方向行驶,行驶至芦山县油玉路大川镇快乐村三组困龙山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当事人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T3****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摔倒,后竹某某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将李某某带至卫生院进行伤口包扎时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浓度为9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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