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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村**号。2015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3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建政路4号电影机械厂生活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一小包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毕当场被民警查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0.23克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该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定证书、办案说明、认罪教育书、认罪认罚情况说明、不予收押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辨认笔录;

5. 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数量为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青某某凌铁村41号,联系电话:1877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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