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18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北路**号**幢**单元**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搜出毒资人民币50元,从郭某某处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重量为0.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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