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码:4312811981********,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洪江市安江镇**路**号**室。现住址:洪江市**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15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通过电话确定了毒品交易地点。随后,周某某按电话约定在洪江市**镇**小区旁一巷子处与向某某见面,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卖给了向某某,并通过微信二维码收取了向某某支付的200元。交易完成后,周某某、向某某离开现场时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向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18克,净重0.11克),还当场从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89克,净重0.8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向某某、江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铭
检察官助理:黄方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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