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6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2018 年12 月20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 月23日经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1 月份,被害人熊某某之子因诈骗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6 个月,在上诉期间熊某某听说孝昌县花西乡朱某某有能力从监狱里捞人出来(指判缓刑),遂熊某某找到朱某某,朱某某说被告人周某某(重庆的朋友)有这个能力,后朱某某将周某某介绍给熊某某,经熊某某与周某某电话交谈后,周某某称可以帮此忙将其子从监狱里捞出来并取得熊某某的信任后,周某某以帮人找关系减轻刑事处罚为由分别四次骗取熊某某的18 万元,用于还债和公司运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汇款凭证、抓获经过及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户籍证明、寄押证明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能找关系将被害人熊某某的儿子从监狱里缓刑释放,诈骗私人财物人民币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华云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