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0014,汉族,大学本科肄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组**号,系天津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谎称自己有一批海关罚没的手机和电脑低价出售。被害人高某某信以为真,于5月23日通过微信向周某某转账5888元,用于购买三星W2019手机一部。之后高某某多次催促周某某发货未果,后周某某失去联系。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东风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林杰5900元,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薇
检察官助理:宗倩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