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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8********,汉族,大专毕业,山东**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区**路**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区**路**院内**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83********,汉族,大专毕业,山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5********,汉族,本科肄业,经济业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号楼**户,住山东省青岛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陶某某在经营山东**有限公司期间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使用赵某某向张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的“尚志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在重庆**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网络支付接口,在明知该接口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情况下,将该接口以及相关的账号、密码提供给周某某以及周某某介绍的客户“刘萱”使用,四人收取好处费8405元。案发后周某某退赃8405元。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害人陈某甲、孟某某、孙某某等人在“京东众筹”APP上投资被骗,被骗资金中的100万经广州离厅网络平台工作室账户转入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又经达象**有限公司在重庆**有限公司申请的账号支付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孟某某、孙某某等陈述;证人陈某乙、张某乙、易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代收代付服务协议、IP登录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截图、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陶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任博伟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陶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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