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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4日0时许,在海安市新宁路初见网吧门前发现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遂乘隙将该电动自行车连同车上的外卖箱、雨衣、头盔以及手电筒等物品一同窃走,骑行至本市红光路与丹虹路交叉路口东北侧拆迁工地将外卖箱、车身外卖标贴等物品拆下后连同头盔、雨披、手电筒等物品丢弃,后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至其租住房内。因郝某某发现其盗窃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10时许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放至本市三十亩公园门口,让郝某某自行取走。

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头盔、雨披合计价值人民币26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杭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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