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周智慧,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2********,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于2020年9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15日被我院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初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多次在延吉市**街**酒店**内,盗窃地暖管8根、排风管20根、楼梯扶手460斤、钢筋和角铁等物品。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物品用三轮车拉到延吉市**废品收购站进行销赃。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6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4日在延吉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项目施工合同、借条、账本、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美玲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延吉市**街;
2.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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