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2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22日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罪犯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 6月1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安德利广场五里路与军二路交叉口非机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12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以435元价格售出,后该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销售登记单、新日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家信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85519****。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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