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巷**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新北门车站附近准备骑乘自己摩托车时,发现被害人郑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取钥匙,便将该二轮摩托车骑走,并产生将该二轮摩托车予以贩卖的想法,后到**摩托车维修中心向涂某某询问该二轮摩托车价格,因涂某某怀疑摩托车来路不明而未购买。经鉴定,该二轮摩托车价值455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人周某某扣押盗窃的摩托车,同年5月28日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发还、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共计4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梅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992387****。
2.卷宗2册、光盘5张、散页材料1组。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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