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2009年7月1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川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中正街由西向东行驶,20时30分许,车行驶至中正街农业银行外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周某某酒精呼气含量为113mg/100ml,随即民警将周某某带至洪雅县中医医院抽血取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399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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