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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奉新县**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江西省奉新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家住奉新县工业园**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8日至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奉新县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涂布机加工与装备车间上班时,见激光机车床切下了许多304不锈钢废料,遂乘周围工人不注意时,将其捡至激光机车床北墙边的隐蔽处,并用蛇皮袋装好,乘工人休息或者交接班空隙时,先后4次将蛇皮袋装好的不锈钢废料放入自己小车内并运出,其中3次出售至**镇**村的洪田废品收购点获利3300元左右,第4次(2019年4月23日)准备用小车运出时被**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当场查获并予扣押。经奉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前后4次盗窃的304不锈钢废料价值人民币4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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