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楼**宿舍内,趁同住人员姜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置于该宿舍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身份证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虹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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