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8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村**楼**期**幢**室,趁同宿舍人员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充电的苹果iphone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52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追缴的赃物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户籍资料、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某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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