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在和平县**镇**处的**地产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喝了药材泡酒约四两。次日凌晨0时4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粤******号小汽车,自**地产往**镇**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某的酒精含量结果为180mg/100ml。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带到和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和行车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维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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