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途径前妻陈某某位于当阳市**办事处**路**号经营的“**”童装店,见陈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店内举止亲密心生不快,遂捡拾砖块进入童装店,趁易某某不备持砖块将易某某头部砸伤,致易某某头部颅骨骨折、颅内出血。经鉴定,易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持械伤害他人,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46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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