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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之后李某某一直逃避债务,未及时还款。2019年12月30日18时许,周某某携带水果刀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巷**号**楼棋牌室找李某某索要债务,遭到李某某拒绝,后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某脸部、腰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1月 11日下午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 **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无其他涉案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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