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4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现住地**。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4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日20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镇**村信用社附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与王某某等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并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32、33牙齿外伤缺失,属轻伤二级。
2016年4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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