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双流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锦门绕城高速收费站处,与同在该处做带路生意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并主动攻击被害人杨某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摔倒在地,使杨某某股骨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摔倒股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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