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7********,汉族,合肥市**区人,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址:合肥市**区**镇**路**回迁楼**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长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2时许,在长丰县岗集镇合瓦路与合肥市人民警察学校路交口以北500米处,被告人周某某看到蔡某某与其朋友方某某争吵并发生厮打,便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蔡某某发生厮打,致蔡某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蔡某某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自行到岗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蔡某某伤情照片、病历、急诊CT检查报告、CT检查诊断报告、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现场位置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方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公安局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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