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8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湛江市**镇**村**号,住茂名市茂南区**村某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6日2时许,因被告人周某某朋友的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轮胎店附近撒尿一事,和被害人闻某某、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李某某指使周某某等人在茂名市茂南区**镇**路**轮胎店门前,用啤酒玻璃瓶打伤被害人闻某某、袁某某。经法医鉴定,闻某某头部刀砍伤并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袁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舟状骨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丰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贰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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