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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0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为K8W021)从玉林市到北海市。10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先将摩托车的车牌拆下,然后驾车在北海市区寻找抢夺目标。当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台湾路与北海大道交汇处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在搭乘朋友电动车时手中拿着一台华为荣耀20i手机拍照玩耍,其便驾车靠近被害人陈某某所搭乘的电动车。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陈某某不注意时,用手将其手机夺过来后驾车逃走。被告人周某于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提取涉案手机并依法发还被害人。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身份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抢夺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抢夺的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1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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