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家住云县**镇**村委会**组,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9月至2020年3月,利用手机建立微信“字花”群开设赌场卖“字花”,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赌人员罗某某、王某某等多人,被告人周某某在卖“字花”期间共获利13281.5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2.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材料;3.证人证言:罗某某、王某某等2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833****;
2.案卷4册,共238页,光盘9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交的4万元款项扣押于云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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