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9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县**镇**道**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时20分许,吴某某(已判决)在本市杨浦区**路**号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周某某从院内停车场取来路桩,并持路桩走向刘某某,吴某某状即上前拳击刘某某,周某某则持路桩砸向刘某某,致刘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张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软组织擦挫伤,谭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远端软组织挫伤后改变,均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5日1时20分许,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在**路**号院内与吴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吴某某再次上前拳击刘某某,一名穿白衣的男子持停车场的路桩砸向刘某某。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5日凌晨,吴某某在**路**号院内与他人发生口角,遂用脚踹对方,后又上前拳击对方一光头男子。其间,吴某某的朋友“周某某”持停车场的路桩砸向对方男子。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照片,证实杨浦区**路**号院内停车场路桩的材质、重量等情况。
4.已决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15日1时许,其在**路**号院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劝开后,其看见被告人周某某拿了一个路桩冲向对方,其见状上前拳击对方一光头男子,周某某则持路桩砸向对方。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吴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受伤的过程。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张某乙头部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软组织擦挫伤,谭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右胫前远端软组织挫伤后改变,均未构成轻微伤。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谭某某、张某乙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张少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外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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