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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容留吸毒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住庐山市**镇**道**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巢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周某某帮其代管其位于庐山市**镇**道**楼的住房。在被告人周某某代管期间,多次在该房子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2020年6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熊某某(另案处理)、万某某商量一起吸食冰毒。两人认为宾馆不安全,于是商量到周某某周某某居住的庐山市**镇**道法院斜对面四楼的住房去吸食冰毒。随后两人在“老八”(情况不详)处购买了200元冰毒。购买完冰毒之后,两人赶到周某某住处,利用周某某住处之前已有的吸壶,在该房子的一间卧室内,熊某某、万某某、周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熊某某、万某某商量一起吸食冰毒。随后熊某某与万某某共同出资200元在“老八”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购买完冰毒之后,两人赶到周某某周某某住处(庐山市**镇**道法院斜对面四楼的住房)。吸食完后,吸毒人员张宏也来到周某某住处,张宏看到三人吸剩下的冰毒,利用现成的工具吸食了冰毒。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万某某、熊某某、杨志新到庐山市**镇**道法院斜对面四楼周某某的住处去吸食冰毒。当时吸毒人员蔡文也在房间内。周某某开门后,万某某、熊某某、杨志新、周某某、蔡文五人在房间内利用万某某提供的冰毒一起吸食。

4、2020年6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蔡文到庐山市**镇**道法院斜对面四楼周某某的住处去吸食冰毒。蔡文到了后,周某某和蔡文两人利用蔡文提供的冰毒在房间内一起吸食。

5、2020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左瑶见到周某某后提出想吸食冰毒,随后周某某带着左瑶到九江学院附近找到其微信好友“无敌的贝贝”处购买了300元的冰毒。两人回庐山市后,在星光大道法院斜对面四楼周某某的住处一起吸食了冰毒。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对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张学良、熊某某和杨志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简项详细》、《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万某某、杨志新等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周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自2020年5月为巢某某代管其位于庐山市**镇**道法院斜对面四楼的住房以来,5次在该房子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中,有2次是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梅音

检察官助理:欧阳霞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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