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宿舍,住湖北省咸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租赁华某某位于咸丰县**镇**路**号的门面经营洗脚店,其以该洗脚店为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徐某某、黄某某在其洗脚店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其他非固定在其洗脚店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性交易,通过从徐某某、黄某某等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价格为150元的“快餐”性服务项目中提成50元的方式,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关闭其在**沟经营的洗脚店,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在咸丰县**镇**路**经营“**旅社”,周某某招揽徐某某在该旅社从事入住登记,同时容留徐某某在其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其他非固定在其旅社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性交易,从徐某某等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收取的嫖资中抽成获利。
2016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关闭其在**路**经营的“**旅社”,将其租赁的**路**号门面重新装修为发廊后挂牌“**足道”,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该发廊,周某某按月向雷某某缴纳4000元保护费,由雷某某保障其发廊经营的安全。周某某经营的发廊通过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场所和餐饮,容留、介绍耿某某、姚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卖淫女在其发廊内从事卖淫活动,并多次介绍其他非固定在其发廊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性交易。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周某某在经营“**足道”期间,按照耿某某等卖淫女为嫖客提供价格为150元的“快餐”服务项目中抽成50元,为嫖客提供价格为300元的“全套”服务项目中抽成100元,为嫖客提供价格为600元的“包夜”性服务中抽成200元的标准,共计获利6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耿某某、姚某某等十九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附照片复印件)五份;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长期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咸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34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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