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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妨碍公务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城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 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68********, 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鸡西市城子河区**乡**村),无职业,无前科。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看守所。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第38条、第44条第1款、第168条、第170条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与同学某某甲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附近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在送副驾驶醉酒的乘客吴某某到**乡**村吴某某家附近时,因为付钱数额问题吴某某与司机孙某某发生争吵,之后司机将车开到**公安分局**派出所处理。到了该派出所后,孙某某与吴某某又发生争吵,该派出所所长崔某某、教导员张某甲等民警进行执法解决双方争执并劝阻双方的过激行为时,被告人周某某便与吴某某发生了争吵,且上前用手打吴某某上身。崔某某等人上前制止,周某某不但不听劝阻,还继续进行辱骂,并上前打执法中的崔某某,向崔某某左大腿上部踹了一脚,后被在场民警控制。

经鸡西市公安局技术支队对崔某某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崔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崔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手册等;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某某甲、崔某某、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影碟二张;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份;

6、鉴定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家波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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